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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最高法院案例庫連推4個工傷案例

所屬地區:遼寧 - 錦州 發布日期:2025-07-01

發布地址: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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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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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穩律師事務所

小編按:2025年6月19日、6月24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接連入庫4個工傷案例,每個都比較典型,值得研究。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具有重要意義。

入庫編號2025-12-3-007-002

王某訴遼寧省錦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案——交通事故責任不明時,社保部門調查核實義務及證明義務的分配

關鍵詞

行政行政確認工傷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不明調查核實義務非本人主要責任證明義務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21315日凌晨1點下夜班后,騎電動自行車沿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北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市安達街路口西側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其摔倒受傷。事故發生后,王某當即撥打110報警,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凌河大隊(以下簡稱凌河交警大隊)接警后到達事故現場,并出具《接(出)處警情況登記表》。

該登記表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115分,事故發生地點為北寧路與安達街路口西側,接報警時間為120分,到達現場時間為130分。接警情況及損失一欄中載明,上述時間地點王某駕駛電動車沿北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安達街路口西側時,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王某摔倒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特此證明。

2021320日,凌河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證明記載,20213150115分,王某駕駛電動車沿北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安達街路口西側時,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王某摔倒受傷,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的形成原因無法具體查明,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特出具此事故證明。

20211222日,王某與錦州市政公司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因市政路面凹坑導致王某摔倒受傷,故錦州市政公司同意賠償王某急救費260.47元,此后王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向其索取任何費用。

王某于20211231日向被告錦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錦州市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錦州市人社局于當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并于202217日向王某用人單位送達《舉證通知書》。2022222日,錦州市人社局作出編號為企2021414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該決定已于2022228日向王某送達。

王某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并判令錦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

錦州鐵路運輸法院于2022810日作出(2022)遼7102行初20號行政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訴。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1121日作出(2022)遼07行終20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宣判后,王某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925日作出(2023)遼行申876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515日作出(2024)遼行再6號行政判決:一、撤銷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07行終202號行政判決;二、撤銷錦州鐵路運輸法院(2022)遼7102行初20號行政判決;三、撤銷錦州市人社局于2022222日針對王某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四、責令錦州市人社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針對王某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社會保險部門認定工傷時,申請人交通事故責任不明的,社會保險部門調查核實義務及證明義務的分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認定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時,首先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上述依據也并非絕對依據,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應以相反證據為依據予以認定。其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是認定工傷的必備要件或者唯一要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有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由于客觀原因無法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時,社保部門可以針對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并根據調查取得的證據及調查核實的結果作出相應的認定,即不存在公安交管部門未認定事故責任就不能認定工傷的問題。對于社保部門所認定的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并據此判斷其認定或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是否正確。

本案中,王某及錦州市人社局對于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下班途中均無異議,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為王某本人負主要責任。

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王某在下班途中摔倒受傷后立即撥打110報警電話,凌河交警大隊接警后已于事故發生15分鐘內到達現場,并當場制作《接(出)處警情況登記表》,證實王某駕駛電動車行駛至安達街路口西側時,由于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傷,造成交通事故。凌河交警大隊后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進一步證實,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無法具體查明,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出具該事故證明。由此可見,負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職責的公安交管部門已及時出警,并證明王某系因躲避路面凹坑導致摔倒受傷,由于無法查明該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只能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而無法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并未認定王某本人對案涉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

而王某申請工傷認定時已向錦州市人社局提供《接(出)處警情況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其與市政公司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用以證明其是因路面凹坑摔倒受傷,即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主要責任,并在工傷認定申請書中陳述“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后對本人進行酒精測試、對事故地段進行現場勘查、拍照錄像、制作現場勘查筆錄,提供出警證明,當時事發地點沒有安全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后不久,市政公司對該地點進行了維修”。

在凌河交警大隊未認定王某對案涉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的情況下,錦州市人社局依法應當針對王某是否對涉案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的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并根據調查核實的結果作出相應認定,但錦州市人社局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已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其推定“王某不小心或者對路況觀察瞭望不夠碰到排水井蓋摔倒受傷,完全是自己的主要責任所致”的結論明顯證據不足。

即使在相關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具體責任難以查清的情況下,錦州市人社局亦應遵循《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關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立法宗旨,作出有利于職工的推定,而不是相反。錦州市人社局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王某對涉案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其以此為由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認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時,對于交通管理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社保部門應當圍繞職工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大小等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并根據調查取得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作出認定。對于社保部門所認定的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并據此判斷其認定或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是否正確。?

2.單方交通事故并不必然是職工對事故發生負全部或主要責任,只有有充分證據證明職工對事故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才能認定職工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

關聯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1條第1款、第1條第2

《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項、第2款、第3

一審:遼寧省錦州鐵路運輸法院(2022)遼7102行初20號行政判決(2022810日)

二審: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07行終202號行政判決(20221121日)

再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遼行申876號行政裁定(2023925日)

再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遼行再6號行政判決(2024515日)


入庫編號2025-12-3-008-002

吳某發、盧某英訴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給付工傷保險金案——工傷職工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參保,且用人單位已按時足額繳納保費的,社保經辦機構應當核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關鍵詞

行政行政給付冒用他人身份事實勞動關系足額繳納保費

基本案情

201117日,吳某全持其弟吳某榮的身份證到重慶某礦山設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公司)工作,該公司以吳某榮名義為吳某全參加工傷保險,繳納了工傷保險費。2011628日,吳某全在從單位返回住處的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吳某全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重慶市北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吳某全死亡為工傷。吳某發、盧某英系吳某全、吳某榮的父母。吳某發、盧某英向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申請支付吳某全工傷保險待遇,該所核定不予支付。二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吳某榮并未在重慶某公司工作,吳某全到該公司上班和參加工傷保險是以吳某榮的名義,該公司并不知道其真實身份為吳某全。吳某全死亡前在公安機關無戶口信息,亦未辦理公民身份證。

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辯稱,吳某全未參加工傷保險,不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主要理由:(1)吳某全在進入重慶某公司工作時冒用他人身份,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系欺詐參保行為,工傷保險基金無需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2)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只有參保人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工傷死亡的是吳某全,不是被保險人吳某榮,不能互相替代。3)此種情形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于2015128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344號行政判決:一、撤銷被告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2014624日關于吳某發、盧某英申請吳某全工傷保險待遇的審核行為;二、被告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宣判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吳某全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及參保是否影響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睋耍c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對于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參保的,不影響將其本人認定為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進而不影響勞動者應當享受的系列權利。本案中,吳某全是重慶某公司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具體而言:

其一,吳某全是重慶某公司的職工。雖然吳某全沒有戶口信息和公民身份證,并冒用吳某榮身份工作、參保,但其與重慶某公司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屬于工傷保險法律法規保護的職工。并且,重慶某公司以吳某榮名義為吳某全繳納工傷保險費,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投保對象為吳某全,即吳某全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之間形成事實工傷保險關系。

其二,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不影響吳某全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但是,該辦法并沒有對未按實名制參保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故而不能以未按實名制參保為由否定吳某全應當享有的權利。

此外,關于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主張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雖然用人單位在招錄職工時,對應聘者提供的信息應當進行必要審查,但用人單位并非具有法定職權的國家機關,其辨別能力有限,不能苛求。而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北景钢校貞c某公司在招錄過程中已經盡到必要審核義務,且已經為吳某全繳納了工傷保險費,不符合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

綜上,吳某全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認定為工傷,且與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建立了事實工傷保險關系,其應當依法核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要旨

因未持有合法的身份證件進入勞動市場、為生存和工作需要而冒用他人身份的職工與用人單位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且用人單位已為該職工參保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該職工有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該職工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后,請求由社保經辦機構核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聯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1條、第2條第2款、第62條第2

《工傷認定辦法》(2010年修訂)第6

一審: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344號行政判決(2015128日)



入庫編號2025-12-3-007-001

田林縣公安局訴被告田林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職工因連續工作導致身體不適,雖未徑直送醫,但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突發疾病”,應認定為工傷

關鍵詞

行政行政確認未徑直送醫48小時內搶救無效視同工傷認定工傷認定

基本案情

原告田林縣公安局訴稱: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田人社工不認字〔2022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黃某某上班時間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事實和理由:廣西省田林縣公安局巡邏警察大隊輔警黃某某同志受單位指派,于2022786時前往某路段開展安保工作,期間頭暈發熱癥狀持續嚴重。當日15時被同事送至田林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當夜因病情加重轉至百色市人民醫院治療,次日(79日)12時許,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因勞累過度,引發急性病毒性筋肌膜炎。2022731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對黃某某進行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于2022928日作出田人社工不認字〔2022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不予認定黃某某為工傷。原告認為,黃某某是在上班期間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其情形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規定。因此,被告不予認定黃某某視為工傷,實屬違反法律規定。

被告田林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被告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豆kU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視同工傷的規定,考慮突發疾病當場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可能與工作勞累、緊張等因素有有關,實質上是將工傷保險的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的保障了這部分人的權益。但在工傷認定上,還應兼顧與用人單位、社會保險基金之間的利益平衡,不能無限制、無原則擴大。因此,該條款主要是針對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是突發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其中發病、搶救、死亡是一個連續完整的不間斷的過程。

也正是基于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法規司在《關于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復函》中指出:“若對此不從嚴掌握,將造成更多的執行偏差。因此,建議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亡的理解與適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具體情形主要包括:(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院或者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等?!惫食嗽诠ぷ鲌鏊攬鏊劳銮闆r外,工作場所突發疾病直接送往醫院亦是構成“視同工傷”的必要條件。

本案中,黃某某于202278日在執行任務期間發病,但是黃某某從上午11時左右回到縣城并未聽取同事建議馬上去醫院檢查,而是回家4個多小時后才打電話通知同事接去醫院治療,此情況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直接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視同工傷的認定條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并無不當。綜合而言,被告的這一行政行為不具備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撤銷情形。原告的起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黃某某是原告的輔警,原告按照相關規定為黃某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202278日上午630分,黃某某按照原告的工作安排,到原告的交警大隊短暫集中后,出發前往執勤路段,為經過該路段的某車隊開展執勤護衛工作。開始出發時,黃某某對同事說身體有點不舒服。執行任務期間,黃某某出現眼睛發紅、聲音沙啞等癥狀。護衛任務結束后,黃某某和同事于當日上午11時許回到原告的交警大隊下車,當時黃某某還能自行走路,同事叮囑黃某某盡快去醫院檢查,黃某某表示穿警服去醫院影響不好并且早上出勤太早現在肚子也餓了,打算先回家換衣服、吃點飯再去醫院。

后黃某某回家?;丶液笠虿∏榧又?,眼花、行走困難,黃某某于當日下午1548分打電話要求同事接送去醫院,同事開車將黃某某于1553分左右送到田林縣人民醫院治療。后病情進一步加重,黃某某于202279日凌晨113分被轉送到百色市人民醫院,凌晨3時進入ICU,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2279日下午1538分死亡。醫院的死亡診斷為:1.右下肢、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2.右下肢、右上肢骨筋膜室綜合征;3.右肱動脈閉塞;4.膿毒癥;5.膿毒性休克;6.多器官功能障礙;7.DIC;等等。死亡原因為:多器官功能障礙。

2022718日,原告就黃某某因病死亡之事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供了相關證人證言、工作會議記錄、醫院的病案材料、黃某某的工資查詢單等等證據材料。被告于2022731日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但未出具《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被告經調查核實、提出擬辦意見、匯報及審批后,于2022928日作出田人社工不認字〔2022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后于2022129日將該《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原告和黃某某的家屬。該《認定工傷決定書》中,除了列有申請人、用人單位、職工姓名及工作崗位等基本情況之外,其余內容為:“20220731日受理黃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情況如下:黃某某同志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并告知“如對本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6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span>

此外,原告作出的《關于田林縣公安局輔警黃某某同志殉職前工作情況匯報(續報一)》記載:黃某某于202276日下午1830分開始在警務站值班,晚21時至2330分參加全縣夏季酒駕醉駕集中“百日行動”夜查工作;77日凌晨415分,黃某某接到指令出警解決民事糾紛,其間黃某某表示身體不適、頭暈發熱,凌晨5時返回警務站,不適情況加重,仍堅持到上午830分完成工作交接;77日下午16時,黃某某參加關于某車隊經過田林縣轄區的安保工作部署會。黃某某的妻子證實:202278日中午吃飯時,黃某某說身體不舒服要去醫院檢查一下;吃完飯大概是1點多,然后換衣服、出門;黃某某的動作比平時慢了很多,動作遲緩,其妻子以為是早上執勤累導致的,那幾天黃某某很忙,一直加班;黃某某換衣服時很慢,警服肩章那些取下的步驟也比較多,換衣服中途還坐下休息兩次。

廣西壯族自治區田林縣人民法院于2023922日作出(2023)桂1029行初1號行政判決:一、撤銷被告田林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2928日作出的田人社工不認字〔2022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二、責令田林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相關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宣判后,被告田林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425日作出(2023)桂10行終25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據此,視同工傷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本案中,黃某某在202278日上午執行任務過程中發病,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的情形,原告和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案屬于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離開單位后先回家后才去醫院治療的情形,故而爭議焦點在于:未徑直到醫院治療是否符合上述視同工傷的認定條件。

其一,黃某某發病具有持續性。從黃某某在執行任務過程中出現病癥,到克服病痛堅持完成執行任務離開單位回家,到送醫院治療、搶救,到最終搶救無效死亡,其病情是從輕逐漸加重至最終搶救無效死亡的持續連貫發展過程,不能肯定如果徑直去醫院治療即可避免死亡。而且,回家后也很快到醫院治療,在家的時間不長,從發病至搶救無效死亡未超過48小時。

其二,黃某某回家亦有正當理由。黃某某在身著警服和饑餓的情況下,為避免身著警服去醫院造成不良影響和解決饑餓問題,先回家換衣服、吃點飯及準備醫??ǖ纫恍┍匾X物,然后才去醫院治療,是合理的、正當的。

綜合本案的證據,可以認定黃某某從發病至回家的癥狀表現、病情發展、最終死亡時間之間,在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其從發病到死亡是基于同一病因,故本案屬于因正當理由未及時送醫療機構搶救,但在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因此,本案情形應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條件。被告作出“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決定,事實證據不足,處理結果明顯不當。

裁判要旨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未送醫院搶救,發病后48小時內死亡的,要結合發病原因、未及時就醫事由、救治過程等證據綜合考量應否認定“視同工傷”。職工因連續工作導致身體不適,雖未徑直送醫,但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

關聯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7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田林縣人民法院(2023)桂1029行初1號行政判決(2023922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桂10行終254號行政判決(2024425日)


入庫編號2025-12-3-008-001

江西某公司訴上高縣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給付工傷保險金案——冒用他人身份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后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承擔

關鍵詞

行政/行政給付/冒名入職/真實勞動關系/工傷/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基本案情

鄭某宜以其親屬鄭某明的身份在江西某公司務工,直至鄭某宜死亡。用工期間,江西某公司亦以鄭某明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為鄭某宜繳納工傷保險。2021105日,鄭某宜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20211216日,江西省上高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局作出上社傷認字(202169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鄭某宜為江西某公司的員工,其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經交警認定其不承擔事故責任,故鄭某宜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亡。

2022716日,江西某公司向上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申請支付鄭某宜工傷死亡保險待遇。2022718日,上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回復:“經查詢江西省社會保險業務經辦系統,鄭某宜(362228****1835)未在我縣參加工傷保險,不符合工傷保險待遇償付規定。”?

江西某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工傷保險待遇資格,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1130日作出(2022)0983行初124號行政判決,駁回江西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江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531日作出(2023)贛09行終3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宣判后,江西某公司申請再審。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325日作出(2023)贛行申837號行政裁定,決定提審本案,并于2024612日作出(2024)贛行再2號行政判決:一、撤銷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贛0983行初124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贛09行終33號行政判決;三、責令上高縣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依法核定并支付鄭某宜的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高縣社保中心是否應支付冒用他人身份入職的鄭某宜的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職、參保并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職工已與用人單位建立真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為職工參保并按時足額繳納保費,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對職工依法認定工傷后,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雖然職工鄭某宜系冒用鄭某明的身份信息入職江西某公司,但鄭某宜已經與江西某公司建立了真實勞動關系,江西某公司以被冒用人鄭某明身份已為職工鄭某宜參保并按時足額繳納保費。并且,上高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局已對職工鄭某宜依法認定工傷,江西某公司據此向上高縣社保中心申請核定并支付鄭某宜的工傷保險待遇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江西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均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職、參保并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職工已與用人單位建立真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為職工參保并按時足額繳納保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該職工依法認定工傷后,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35條、第36條第1款、第73條第2

《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1

一審: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0983行初124號行政判決(20221130日)

二審: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贛09行終33號行政判決(2023531日)

再審: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贛行再2號行政判決(2024612日)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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