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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新余市興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海口市龍華區(qū)應急管理局、海口市應急管理局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6日,林某駕駛興旺公司車輛拉運石粉從屯昌同業(yè)石材有限公司到海口市丘海大道智海攪拌站。在料場進行卸貨時,貨斗發(fā)生傾斜,貨斗內的石粉撒落出來,將旁邊正在關閉貨斗門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司機羅友掩埋在石粉中,羅友后經搶救無效死亡。龍華區(qū)應急管理局接到報告后,趕往事故現(xiàn)場進行調查處理,并于次日進行調查。經查,涉案車輛的牽引車情況與登記信息相符、半掛車擅自將“平板自卸半掛車”改裝成“集裝箱半掛車”。龍華區(qū)應急管理局作出《處罰決定書》,對興旺公司罰款21萬元。興旺公司不服,向海口市應急管理局提出復議申請。海口市應急管理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龍華區(qū)應急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興旺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依法駁回了興旺公司訴訟請求。興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結果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處罰決定及復議決定均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但考慮到受疫情的影響,興旺公司繳納21萬罰款確實存在一定困難,遂組織雙方進行協(xié)調,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海口市應急管理局給予興旺公司六個月的緩交期,興旺公司遂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
疫情期間,市場主體利潤大幅下降,小微企業(yè)更舉步維艱。面對疫情特殊情況,中央提出了“六保”、“六穩(wěn)”相關政策,其中“六保”之一就是“保市場主體”,提倡鼓勵保護市場主體的持續(xù)、健康發(fā)展。二審法院依法支持“六保”、“六穩(wěn)”,先后與被訴行政機關進行多次溝通協(xié)調,促成該案的圓滿解決,既有力地維護了法律的權威,又幫助企業(yè)疫情期間渡過難關,做到了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切實保障了市場主體的健康、可持續(xù)發(fā)展。(節(jié)選自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九:江蘇非凡重工有限公司訴東臺市應急管理局加處罰款案
基本案情(行政調解類)
審理法院及案號: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9行終398號
基本案情:
東臺市應急管理局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2020年5月12日,李某某在屋面作業(yè)過程中,從高處墜亡。非凡公司無資質承接工程,又將工程轉包給自然人,且未對施工活動實施有效安全生產管理,非凡公司對事故發(fā)生負有責任。被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決定對非凡公司罰款20萬元。《行政處罰決定書》還交代:非凡公司應自收到該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罰款,到期不繳每日按罰款數(shù)額的3%加處罰款。如不服該處罰決定,可以依法在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六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決定不停止執(zhí)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東臺市應急管理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或者依照有關規(guī)定強制執(zhí)行。非凡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簽收《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履行期限內未繳納罰款。東臺市應急管理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罰款催繳通知書》并送達。非凡公司仍未繳納罰款。2021年1月12日,東臺市應急管理局作出《加處罰款決定書》,決定對原告加處罰款20萬元。非凡公司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案涉《加處罰款決定書》。
裁判結果
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蘇0903行初110號判決:駁回非凡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非凡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期間,非凡公司申請東臺市應急管理局減免加處罰款,并主動繳納了20萬元行政罰款。東臺市應急管理局同意減免加處罰款12萬元,后非凡公司主動繳納加處罰款8萬元并申請撤回上訴。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蘇09行終398號裁定:準予非凡公司撤回上訴。
法院認為
法院生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zhí)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非凡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在15日內主動履行。由于非凡公司既未主動履行,又未及時申請復議或訴訟,東臺市應急管理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加處罰款決定書》。根據(jù)時間計算,原告對基礎罰款沒有履行的情況下,被告依法作出的加處罰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在法定額度內。另,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號《關于行政處罰的加處罰款在訴訟期間應否計算問題的答復》中明確“對于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所加處罰款屬于執(zhí)行罰,在訴訟期間不應計算”的規(guī)定,由于原告所訴的加處罰款決定并未計算訴訟期間的加處罰款,故不符合上述答復內容。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天津市應急管理局與天津市河東區(qū)新煮意津濱大道餐飲店行政非訴審查案
審理法院及案號: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2行審復2號
基本案情
申請執(zhí)行人天津市應急管理局稱:2019年8月13日,天津市河東區(qū)應急管理局(以下簡稱河東應急局)向被執(zhí)行人天津市河東區(qū)新煮意津濱大道餐飲店(個體經營戶)作出(津河東)安監(jiān)罰〔2019〕執(zhí)2-01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單位)》(以下簡稱《處罰決定書》),查明被執(zhí)行人存在的違法事實:1.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情況;2.未按照規(guī)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認定被執(zhí)行人的違法事實1違反《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依據(jù)《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決定罰款人民幣壹萬元,認定被執(zhí)行人的違法事實2違反《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依據(jù)《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六項,決定罰款人民幣壹萬元;合計罰款人民幣貳萬元。
被執(zhí)行人不服,向申請執(zhí)行人提出行政復議。2019年10月24日,申請執(zhí)行人作出(津)應急行復決〔2019〕00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復議決定書》),決定:一、撤銷河東應急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書》中關于“對申請人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決定給予人民幣壹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撤銷“合計以上2項決定給予人民幣貳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內容;二、變更河東應急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書》中關于“對申請人未按照規(guī)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違反《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依據(jù)《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六項,決定罰款人民幣壹萬元”,為“未按照規(guī)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違反《安全生產法》第七十八條,依據(jù)《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六項,決定罰款人民幣壹萬元”。2019年10月26日,被執(zhí)行人經營者溫某某簽收《復議決定書》。被執(zhí)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也未履行繳納罰款義務。2020年1月8日,申請執(zhí)行人向被執(zhí)行人履行催告程序。被執(zhí)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繳納罰款義務。2020年2月10日,申請執(zhí)行人其所在地基層法院即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zhí)行。
裁判結果
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津0103行審8號行政裁定:對申請執(zhí)行人天津市應急管理局作出的(津)應急行復決〔2019〕00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不予強制執(zhí)行。
宣判后,天津市應急管理局提出司法復議。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裁定如下:駁回復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河東應急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書》有并列的兩項處罰內容,申請執(zhí)行人撤銷了第一項處罰內容,導致第一項處罰內容不具有可執(zhí)行性,也就不存在申請執(zhí)行的法律問題;其變更了第二項處罰的定性依據(jù),未改變第二項處罰的事實認定和處罰依據(jù),也未改變第二項處罰的結論,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視為維持原處罰內容的情形。況且,申請執(zhí)行人請求事項描述的“即強制被執(zhí)行人繳付《處罰決定書》項下罰款人民幣壹萬元”內容,仍然是河東應急局處罰決定的第二項內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由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即河東應急局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因此,由申請執(zhí)行人天津市應急管理局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復議決定書》的做法與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不符,屬于《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情形。此外,申請執(zhí)行人請求事項的描述還存在事實不清的情況。申請執(zhí)行人既申請執(zhí)行《復議決定書》第一項即撤銷《處罰決定書》部分內容,又將具體的申請內容描述為“繳付罰款”的處罰內容,二者相互矛盾。
案例十一:興安縣興運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訴桂林市應急管理局罰款行政處罰案
審理法院及案號: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3行終119號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5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應急局頒發(fā)《授權書》,對桂林市產生的較大生產安全事故,除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調查的以外,均授權市應急管理局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報告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復同意。2019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原告興運公司的駕駛員代某某駕駛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車搭載唐某某等12名乘客,沿全州縣天湖水電站防洪搶險道路路段下坡轉彎時,車輛從東側駛出路外,墜入山溝仰翻,造成車上乘客唐某某、蔣某某當場死亡,莫某某送往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駕駛員代某某等11人不同程度受傷及客車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17日,桂林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桂林市應急管理局成立全州縣“9·15”較大交通事故調查組對本次交通事故進行調查。2019年10月15日,全州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代某某駕駛機件(制動、行駛系)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在事發(fā)路段遇情況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且未能督促全體乘客系好安全帶,是造成此事故發(fā)生的全部原因。事故調查組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全州縣“9·15”較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是代某某駕駛機件(制動、行駛系)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在事發(fā)路段遇險情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且未能督促全體乘客系好安全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性質是全州縣“9·15”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經營性較大道路交通責任事故。2019年12月19日,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復同意該調查結果。被告應急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市)應急罰[2020]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興運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笫十七條的規(guī)定,讓機件(制動、行駛系)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對全州縣 “9·15”較大道路交通事故負有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興運公司給予5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另查明,應急局認可2019年9月15日涉案車輛處于輪休期間。涉案車輛核定的營運線路是“興安至溶江班線”,發(fā)生事故的路段地處全州縣天湖水電站防洪搶險道路路段。2019年10月12日桂林市交警支隊事故大隊及應急局對事故車輛的駕駛員代某某進行詢問,代某某稱不是包車,乘車人答應每人給40元或50元加油費。2020年6月15日應急局召開行政處罰集體討論會,討論內容為對全州縣“9·15”較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中當事企業(yè)興運公司進行處罰,形成最終結論性意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興運公司作出處5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同日,形成《桂林市應急管理局2020年第11次黨組會會議紀要》原則同意對興運公司處50萬元罰款。同日,應急局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興運公司處罰的事實、依據(jù)以及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書面聽證申請的權利。興運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該告知書,并于2020年6月19日提出書面聽證申請。2020年7月3日,應急局組織召開聽證會。2020年7月20日應急局制作安全生產行政執(zhí)法文書案件處理呈批表,并作出被訴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臨桂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桂0312行初101號行政判決:撤銷被告桂林市應急管理局作出的(市)應急罰[2020]3-1號行政處罰決定。
應急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訴處罰決定程序是否合法,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一、關于被訴處罰決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作出較大數(shù)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根據(jù)調查終結的不同情況進行審查,對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本案中,應急局于2020年6月15日召開行政處罰集體討論會,討論內容為對全州縣“9·15”較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中當事企業(yè)興運公司進行行政處罰,并形成最終結論性意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興運公司作出處5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同日,形成《桂林市應急管理局2020年第11次黨組會會議紀要》原則同意對興運公司處50萬元罰款。同日,應急局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興運公司提出書面聽證申請的權利。興運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該告知書,并于2020年6月19日提出書面聽證申請。應急局于2020年7月3日才組織召開聽證會,之后作出與2020年6月15日行政處罰集體討論會及會議紀要結論完全一致的被訴處罰決定。因此,應急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前,2020年6月15日先集體討論決定形成最終結論,2020年7月3日再組織聽證,明顯違反上述規(guī)定,程序嚴重違法。
二、關于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的問題,即涉案事故是否屬于興運公司的生產安全事故。根據(j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生產安全事故的構成要件,一是發(fā)生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二是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本案中,涉案事故確實造成了人身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故要判斷涉案事故是否屬于興運公司的生產安全事故,關鍵要看涉案事故是否是發(fā)生在興運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從主觀上看,在2019年9月15日涉案事故發(fā)生當日,興運公司沒有安排其駕駛員代某某任何工作,也沒有證據(jù)證實同意或者默許其駕駛員代某某駕駛涉事車輛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故興運公司主觀上對代某某駕駛涉事車輛搭載人員去全州縣天湖的行為并不知情,并不具有生產經營活動的意思表示。從客觀上看,在2019年9月15日涉案事故發(fā)生當日,涉事車輛處于輪休期間,沒有在興運公司委托的桂林駿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縣客運服務站報班例行檢驗后領取派車單發(fā)車,發(fā)生事故的路段是全州縣天湖水電站防洪搶險道路路段,沒有在其核定的線路“興安至溶江班線”營運,應急局在被訴處罰決定中亦確認涉事車輛處于非營運時間,且代某某在應急局詢問時明確稱當日不是包車,乘車人答應每人給40元或50元加油費,應急局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調查了相關乘車人,也不能認定被應急局與乘車人存在客運合同關系。故難以認定代某某駕駛涉事車輛搭載人員去全州縣天湖的行為屬于興運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xiàn)。另外,應急局認為桂林市人民政府已批復同意事故調查報告將該事故定性為經營性較大道路交通責任事故,其只能遵循,無權改變的理由不成立。綜上,通過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方法進行分析,現(xiàn)有證據(jù)難以認定涉案事故屬于生產安全事故。
三、關于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應急局認為興運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依據(jù)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規(guī)定,屬于法律規(guī)范中的行為模式。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所設置的行為模式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該法第一百零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規(guī)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yè)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明顯不是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因此,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的行為模式與法律后果不對應,不匹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案例十二:賀某某訴哈爾濱市應急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審理法院及案號: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黑01行終10號
基本案情
賀某某系同力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6日9時許,在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愛德沃幼兒園,同力建設公司組織工人進行室內裝修,施工過程中發(fā)生墻體坍塌,造成2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約200萬元。事故發(fā)生后,受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應急局牽頭成立了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2019年2月2日,市應急局以該起事故涉嫌犯罪為由,將賀某某涉嫌犯罪材料移送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2019年7月25日,市應急局對賀某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該決定認定,賀某某在該起事故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給予賀某某罰款250 830元的處罰決定。2019年8月8日,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賀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向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9年9月27日,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03行初829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賀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 (2020)黑0109行初11號行政判決:撤銷哈爾濱市應急管理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哈)應急罰〔2019〕第(事故-00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市應急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市應急局將賀某某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后,公安機關、司法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市應急局能否繼續(xù)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執(zhí)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 行政執(zhí)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可知對于同一違法犯罪行為,原則上只能給予一次人身罰或者財產罰,不能重復適用。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前提是該行為是一般行政違法。如果該行為構成犯罪時,則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判處刑罰。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制裁方式,兩者之間存在遞進關系,比較而言刑罰制裁是更為嚴厲的制裁方式。行政處罰是針對違法行為進行的制裁,對于違法行為嚴重、構成犯罪的,才予以刑罰制裁。刑事判決有罪后,犯罪人受到了嚴厲的制裁,其在諸多方面都要受到影響,此種制裁不是行政罰款能夠相比較的。即一般而言,違法行為嚴重構成犯罪的,給予了刑事處罰后,不應當再給予行政處罰。除非在給予刑事處罰后仍不能消除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的情況下,可以在給予違法行為人刑事處罰的同時再給予行政處罰,而該處罰一般僅限于行為罰。
XXX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第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行政執(zhí)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時將案件移送書及有關材料目錄抄送人民檢察院。行政執(zhí)法機關在移送案件時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并抄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未作出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于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據(jù)此不難看出,“先刑事后行政”被認為是處理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關系的基本原則。對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已經立案處理的,行政機關應暫停行政處罰程序,對于未構成犯罪或者免于刑事處罰的,行政機關方可以再決定是否給與行政處罰。
具體到本案,一方面,賀某某已經因本次事故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guī)定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市應急局另行對賀某某進行罰款的行政處罰缺乏法律規(guī)定;另一方面,事故發(fā)生后,市應急局已將賀某某涉及犯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市應急局理應暫停行政處罰程序,待公安機關、司法機關作出處理后,再行決定是否應給予賀某某行政處罰。綜上,市應急局在將賀某某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后,公安機關、司法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又對賀某某同一違法事實作出行政處罰,屬于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錯誤。
案例十三:鄭某等訴樂平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樂平市應急管理局等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審理法院及案號: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贛行申461號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8日上午,樂平市臨港鎮(zhèn)下牌村委會大屋村發(fā)生一起燃氣、工業(yè)氣體非法銷售點爆炸事故(以下簡稱案涉爆炸事故),事故造成1死8傷,死者為經營者鄒某本人,其中一名傷者后因醫(yī)治無效死亡。樂平市政府同意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認定:鄒某無證非法經營燃氣、工業(yè)氣體,違規(guī)操作,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房東齊某將房屋租給鄒某用于經營、儲存具有爆炸危險的燃氣和工業(yè)氣體,在鄒某日常經營過程中,發(fā)現(xiàn)鄒某多次進行違規(guī)操作,但未向當?shù)卣陀嘘P部門報告,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樂平市建設局、樂平市臨港鎮(zhèn)政府、樂平市安監(jiān)局、樂平市市場監(jiān)管局等相關部門未認真履行好工作職責,負有監(jiān)管不力的責任。鄭某等6名傷者(本案的原告以下簡稱鄭某等人)根據(jù)該事故調查報告認定的行政機關監(jiān)管不力責任,將樂平市建設局、樂平市安監(jiān)局、樂平市臨港鎮(zhèn)政府、樂平市市場監(jiān)管局、樂平市公安局起訴至景德鎮(zhèn)市珠山區(qū)人民法院,訴上述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監(jiān)管職責違法,并附帶行政賠償申請。
說明:樂平市建設局的職能現(xiàn)由樂平市住建局承擔,樂平市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的職能現(xiàn)由樂平市應急管理局承擔。本案是6個人的系列案,本案例僅以鄭某起訴案為代表撰寫。
裁判結果
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珠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贛0203行初91號行政判決:一、確認樂平市臨港鎮(zhèn)人民政府、樂平市應急管理局、樂平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樂平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在樂平市臨港鎮(zhèn)下牌村委會大屋村燃氣、工業(yè)氣體非法銷售點2016年6月18日爆炸事故中未依法履行監(jiān)管職責違法;二、駁回鄭某等人對江西省樂平市公安局的訴訟請求。
樂平市臨港鎮(zhèn)人民政府等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樂平市住建局、樂平市應急管理局申請再審。申訴審查階段,鄭某等人撤回一審起訴,樂平市住建局、樂平市應急管理局、臨港鎮(zhèn)政府、樂平市市場監(jiān)管局向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再審申請人樂平市住建局和樂平市應急管理局申請撤回再審申請。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裁定如下:準許再審申請人樂平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和樂平市應急管理局撤回再審申請。針對本案申請再審審查案處理,景德鎮(zhèn)市珠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贛0203行初91號行政判決及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贛02行終2號行政判決不再執(zhí)行。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因在申訴審查過程中,鄭某等人撤回一審起訴,樂平市住建局、樂平市應急管理局、臨港鎮(zhèn)政府、樂平市市場監(jiān)管局向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再審申請人樂平市住建局和樂平市應急管理局以鄭某等人不再主張樂平市住建局、樂平市應急管理局、臨港鎮(zhèn)政府、樂平市市場監(jiān)管局行政違法和賠償為由,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經審查,申請人樂平市住建局和樂平市應急管理局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準許其撤回再審申請。
案例十四:東莞市應急管理局因與劉xx及東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牟xx安全生產管理行政處罰糾紛
審理法院及案號: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19行終4號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2日,許文在位于東莞市××××號在建鋼構廠房工地進行屋面板安裝作業(yè),11時40分左右準備下班時,在棚上解開安全帶并脫下安全帽從屋面下來,在下來的過程中不小心踩到彩鐵瓦屋面板邊沿,由于邊沿被踩彎,導致許文從被踩彎處墜落到地面(墜落處離地面約9.6米)。事故發(fā)生后,現(xiàn)場人員撥打120急救電話,120急救車趕到后,確定許文經搶救無效死亡。次日,東莞安監(jiān)局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檢查并制作了現(xiàn)場檢查記錄及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并于同日向劉xx作出《現(xiàn)場處理措施決定書》,責令劉xx停產停業(yè)及從工地撤出施工人員。2017年2月27日,鄧xx向東莞安監(jiān)局提交了施工協(xié)議、合同和工程款支付記錄,沒有提供安全生產培訓記錄、安全生產培訓記錄、勞動防護用品的購買記錄和適用臺賬等證據(jù)材料。2017年3月2日,劉xx向東莞安監(jiān)局提交了施工協(xié)議及合同,亦沒有提供安全生產培訓記錄、安全生產培訓記錄、勞動防護用品的購買記錄和適用臺賬等證據(jù)材料。2017年2月15日,東莞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作出東安辦[2017]26號《關于成立大嶺山鎮(zhèn)“2.12”高處墜落事故調查組的通知》,決定由東莞安監(jiān)局等相關單位組成東莞市大嶺山“2.12”高處墜落事故調查組就上述事故進行調查。2017年6月,事故調查組經調查作出《東莞市大嶺山“2.12”高處墜落事故調查報告》并提交給東莞市政府進行審批,調查報告中認定建設方為張勁松和廣東飛揚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建設方代表為鄧xx,施工方為劉xx,分包方為牟xx;事故報告建議追究劉xx和張勁松的行政責任。東莞市政府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關于東莞市大嶺山“2.12”高處墜落事故結案的批復》,同意調查事故報告作出的處理意見和整改措施。2017年7月3日,東莞安監(jiān)局對涉案事故進行立案,案號為(東嶺)安監(jiān)立[2017]019號,以劉xx為當事人。2017年8月2日,東莞安監(jiān)局作出《案件延期審批表》,決定將案件延期60日,延期截止時間為2017年10月1日。2017年8月28日,東莞安監(jiān)局作出《關于劉xx在大嶺山“2.12”一般高處墜落事故中負有責任的案件調查報告》。2017年9月21日,東莞安監(jiān)局向劉xx作出(東嶺)安監(jiān)罰告[2017]022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和(東嶺)安監(jiān)聽告[2017]021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了劉xx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及認定的事實及相關證據(jù)、依據(jù),以及劉xx享有陳述、申辯及提出聽證的權利。2017年9月28日,劉xx向東莞安監(jiān)局提交了一份《行政處罰申辯書》,向東莞安監(jiān)局提出了自己的陳述、申辯意見。2017年9月29日,東莞安監(jiān)局向廣東省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提出延長行政處罰決定期限的請示,請求將案件行政處罰期限延至180日(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0月16日,廣東省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復函,同意東莞安監(jiān)局的延期申請。2017年10月19日,東莞安監(jiān)局根據(jù)劉xx的申請召開聽證會,并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聽證會報告書》。2017年12月22日,東莞安監(jiān)局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上述事故是一起由于非法施工、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落實不到位,施工人員安全意識薄弱,違反操作規(guī)程而引發(fā)的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認為劉xx作為事故工程施工負責人,未按《建筑施工高處作業(yè)安全技術規(guī)范》要求編制高處作業(yè)安全技術措施、設置可靠爬梯或上下通道及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未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未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guī)章制度和操作規(guī)程;未組織對從業(yè)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保證從業(yè)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guī)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guī)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能監(jiān)督、教育從業(yè)人員按照使用規(guī)則佩戴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劉xx對事故發(fā)生負有責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參考《東莞市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修定)》的規(guī)定,決定對劉xx處以人民幣叁拾萬元的行政處罰,并送達給劉xx。劉xx不服,于2018年2月1日向東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東莞市政府于2018年2月9日出具了案涉《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并分別送達給劉xx和東莞安監(jiān)局。東莞安監(jiān)局于2018年3月1日向東莞市政府提交了答復書及相關證據(jù)材料。2018年3月23日,東莞市政府經審查作出案涉《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上述處罰決定,并分別送達劉xx和東莞安監(jiān)局。劉xx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案外人張勁松從2000年開始與東莞市大嶺山鎮(zhèn)楊屋第十四股份經濟合作社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租賃位于東莞市××××號的土地,用于建設廠房。2016年11月28日,廣東飛揚實業(yè)有限公司(甲方)與劉xx(乙方)簽訂了一份《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大嶺山鎮(zhèn)楊屋村十四大隊大興路102號鋼架結構廠房承包給乙方承建,甲方代表為鄧xx,張勁松是廣東飛揚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股東。
再查明,劉xx在接受調查時稱,工程由鄧xx交給其施工,一項是地面平整和水泥固化,包工不包料,30元一平方,工程款60000元;另外一項工程是安裝立柱和蓋鐵皮棚等鋼構工程,施工費為50元一平方,其按40元一平方直接包給牟xx,錢也是直接以現(xiàn)金的方式支付給牟xx,工程款225000元,已經累計支付給牟xx180500元;工地的工人都是二包頭牟xx請的,工資是由牟xx支付的,工地的現(xiàn)場是牟xx在負責安全管理,死者是牟xx請的工人,與劉xx沒有關系;工人在施工過程中有配備安全帽、安全帶。牟xx在接受調查中稱,工程是由劉xx介紹給他做的;死者是他的老鄉(xiāng),是楊華付叫他過來做的,沒有和牟xx簽訂勞動合同;安全帶和安全帽都是其本人購買的;其負責算材料和讓工人上下班。張勁松在接受詢問調查時稱,工地是其安排鄧xx負責;楊屋大興路102號廠房是由其個人租賃的。鄧xx在接受調查詢問中稱,施工單位負責人是劉xx(一包),主要施工負責人是牟xx(二包);劉xx將工程鋼結構工程轉包給牟xx,以每平方40元的價格轉包的,焊機、吊車以外的材料、設備都是劉xx負責的;主要建設材料是由鄧xx提供的,劉xx主要是包工和機械設備的提供。
法院認為:本案為安全生產管理行政處罰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shù)蓉熑瓮猓砂踩a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以罰款:……”可見,但凡對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均應給予相應處罰。就本案而言,劉xx、牟xx雖是自然人,但都從事通過承攬工程以期獲取利潤的生產經營活動,符合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屬性,均可作為安全生產事故責任主體。劉xx本無施工資質,除存在原東莞安監(jiān)局業(yè)已認定存在的違法情形外,還將案涉承接工程的鋼架結構建設部分又行分包給牟xx;牟xx作為鋼架結構建設部分的實際施工方,同樣沒有施工資質,而死者許文又由其聘請。故,原東莞安監(jiān)局理應甄別劉xx、牟xx各自在案涉事故當中所負的責任,爾后再行依法作出相應處理。原東莞安監(jiān)局只對劉xx進行了行政處罰,而對牟xx并無作出任何處理,也沒有就其是否存在違法情形及應否針對案涉事故承擔責任進行調查,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原審法院據(jù)此將原東莞安監(jiān)局向劉xx作出的案涉行政處罰及東莞市政政府維持該處罰的案涉復議決定予以撤銷,并無不妥。基于東莞市應急管理局已將原東莞安監(jiān)局等部門的職責進行整合,并由其繼續(xù)行使,東莞市應急管理局應當就案涉事故重新進行調查,進而再依法對劉xx、牟xx分別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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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連越律師事務所派駐東莞分所律師,高級合伙人,東莞市律師協(xié)會行政法專業(yè)委員會委員。河南財經政法大學憲法與行政法學研究生在讀。在東莞市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方面擁有豐富的實踐經驗。? ? 聲明:本文僅供交流學習。所載內容來源裁判文書網、互聯(lián)網、微信公眾號等公開渠道,轉載的稿件版權歸原作者和機構所有,如有侵權,請聯(lián)系我們刪除。【行政訴訟實務群、征收拆遷實務群、行政法官群、公益訴訟和民行監(jiān)督群】每天群友們都會在群里討論各種奇葩的行政法律問題,滿滿的都是正能量,感興趣的法律同行,請?zhí)砑有【?微信號:wd6360323(驗證申請格式為“實名+單位”,此信息不會向第三方披露),其他群已滿,抓緊申請進入行政訴訟實務第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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