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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關于公開征求《遵義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正草案)》意見的公告

所屬地區:貴州 - 遵義 發布日期:2025-05-19
所屬地區:貴州 - 遵義 招標業主:登錄查看 信息類型:招標公告
更新時間:2025/05/19 招標代理:登錄查看 截止時間:登錄查看
咨詢該項目請撥打:15055702333
(略)關于公開征求
(略)(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正草案)》意見的公告
根據《(略)人大常委會2025年工作要點》安排,市人大常委會修法起草組在實地調研、征求各級各有關部門及有關基層立法聯系點意見建議的基礎上,梳理形成了《(略)(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為進一步做好法規修正工作,現就條例(修訂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請于2025年6月18日前將修改意見建議以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形式反(略)。信封或電子郵件請注明“征求意見”字樣。
通訊地址:(略)
郵編:563000
傳真:(略)5
電子郵箱:(略)
(略)
2025年5月16日?
(略)(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略)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與管理。
本條例(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是指經省、市人民政府批復或調整劃定范圍的紅巖水庫、海龍水庫、中橋水庫、水泊渡水庫、麻溝水庫及其干流和主要支流匯水面積內的地表水域和陸域。
省、市人民政府批復調整確(略)轄區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備用水源,適用本條例。
(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確保安全、信息公開的原則。
(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市人民政(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環境質量和飲用水安全負總責。
(略)轄區人民政府是(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責任主體,對(略)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具體負責。
(略)管理機構對(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責,根據授權或者委托做好(略)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具體工作。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保護責任,在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依法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上游(略)(略)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保障進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略)(略)人民政府應當加(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略)(略)人民政府應(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對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略)人民政府應當(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明確補償主體、補償方式:(略)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支持社會捐贈資金投入污染治理、生態補償和環境修復。
(略)(略)人民政府應當(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資金,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略)內的居民搬遷和與供水無關的建(構)筑物的拆除以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和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等。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等具體辦(略)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略)場機制(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
(略)(略)人民政府((略)管理機構)及其生態環境、水行政、教體等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知識,增強公眾(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略)
(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略)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的劃定以(略)內的水質能滿足相應標準為原則,分為一級(略)、二級(略),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略)外圍劃定準(略)。具體保護范圍以省、市人民政府批復并向社會公布的為準。
第十(略)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及相關流域的產業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優先考慮生態環境承載能力以及飲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有計劃地實施一級(略)居民搬遷,控制二級(略)人口規模,(略)的保護與修復。
第十(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略)內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略)內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并保證流入一級(略)的水質滿足一級(略)水質標準要求;準(略)的水質標準應當保證流入二級(略)的水質滿足二級(略)水質標準的要求。
第十(略)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需要,規劃并(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備用水源,并建設完備的取水、(略),保障應急時正常啟用。
第十六條(略)規劃調整、自然環境改變或者取水發生變化,(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范圍需要作出調整或者取消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略)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第十(略)轄區人民政(略)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范的標準和技術要求,完善(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的警示牌和標志樁等環境保護設施,明確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
(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略)實行封閉式管理,(略)人民政(略)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在一級(略)設立隔離設施并定期進行維護。
禁止任何單位:(略)
第十八條一級(略)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或者建(構)筑物、二級(略)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在(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劃定之前經批準修建的,應當逐步拆除或者搬遷,并依法給予相應的補償;未經批準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嚴格(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新建、改建、(略)、鐵路、輸油和輸氣等重大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略),確需穿越的,建設單位:(略)
第二(略)(略)人民政(略)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人工濕地、水土保持和水源涵養林等建設,加(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及相關流域、區域的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修復。
二級(略)和準(略)范圍內應當建設完善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立健全垃圾清運機制;已建成的生活(略)、道路、橋梁及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公共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染物收集、(略)及隔離設施;生活污水應當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級A類排放標準,并滿足本條例第十四條相關水質標準的要求;生活垃圾應當實行準(略)以外異地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略)(略)人民政(略)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略)、準(略)內使用化肥、農藥的監管和指導,采用化肥施用新技術和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減少化肥、農藥的使用量。二級(略)及準(略)內的農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化肥、農藥使用的有關規定,使用生物農藥及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降低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條禁止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其他對水體、環境具有危害的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的交通工具擅自(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公安機關應(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劃定危險化學品(略)域,設置限行標志,并完善相應的應急防范措施。
對確需駛入(略)域的,應當在駛入前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并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略)(略)人民政(略)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略)的實際情況,(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完善預警、預防機制,儲備應急物資,并定期組織演練,提高對突發水污染事故的防范和處置能力。
因干旱、洪澇以及突發事件等(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略)域的排污單位:(略)
第二十(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略)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化工、造紙、電鍍、印染、釀造、化學醫藥、陶瓷、冶金(冶煉)、礦井水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低于3以下的煤炭采選以及涉危涉重等對水體有污染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其他建設項目;
(二)傾倒、堆放或者填埋化工原料、醫療廢棄物;
(三)傾倒、堆放或者填埋工業廢棄物等固體廢物;
(四)未在(略)域傾倒生活垃圾;
(五)向水體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六)向水體排放含油類、酸堿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七)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八)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九)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
(十)非更新性采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其他植被等破壞生態的行為;
(十一)在種植中使用劇毒或者高毒、高殘留農藥;
(十二)使用爆炸、電擊、有毒物質等影響水生態環境質量的方法或非法漁具捕魚;
(十三)(略)箱養殖、圍欄養殖、投餌養殖、施肥養殖;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略)內,除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排污口,向水體排放污水;
(二)開發房地產,經營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飲、住宿、洗車和娛樂場所;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以及養(略),敞養、放養畜禽;
(四)鋪設輸送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略)(略)
(五)貯存、堆放建筑垃圾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六)從事水上餐飲、娛樂經營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七)從事經營性取土、采礦和采石等活動;
(八)葬墳、丟棄及掩埋動物尸體;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略)內,除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養殖業、種植農作物及使用農藥、化肥和含磷洗滌劑;
(三)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捕撈、露營、野炊、水上運動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和一切經營性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略)(略)人民政(略)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督促相關人民政府和部門依法履行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略)轄區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管理機構是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直接責任單位:(略)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的規劃報批、排污口設置及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環境管理工作,對(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及水資源的統一配置、調度,對(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河道管理范圍內傾倒固體廢棄物、河道采砂等污染水體和破壞、侵占河道等行為實施監督管理,(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已移交的污水處理廠的運營、管理實施行政監管。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自然植被保護和水源涵養林建設,負責涵養林使用化肥、農藥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對(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內盜伐濫伐等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土地利用和規劃控制工作,對(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內礦產開發和建設用地、建(構)筑物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內種植業使用化肥、農藥的指導,規范畜禽養殖場糞污無害化處理,實現資源化利用,發展綠色農牧業,對(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內的種植業和畜禽養殖業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住建、財政、交通運輸、衛健、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管、教體、綜合行政執法等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依法(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及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動態巡查制度,組(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進行定期巡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送有執法權的部門處理。
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定期巡查工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內不能確定責任者的污染源,所(略)轄區人民政府(略)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單位:(略)
第三(略)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略)人民政府報告。在發生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范圍,增加監測項目和頻次。
供水單位:(略)
第三十(略)人民政府應當(略)(略),定期統一發布水質信息、環境質量狀況信息,及時發布水源污染事故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監察機關應當對相關部門(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以及執行本條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察。
第三十(略)(略)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情況。
(略)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通過執法檢查或者專題詢問等方式:(略)
第三十四條鼓勵和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通過環境公益訴(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有特殊規定外,分(略)(略)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
(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需要,生態環境等具有法定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各水源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移動、破壞飲用水水源(略)隔離設施、警示牌或者標志樁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準裝載劇毒化學品等對水體、環境具有危害的交通工具違法(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略)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略)
有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十三項規定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有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經營者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略)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略)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制定或者出(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違背的文件或者規劃,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不按照規定(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各項規定,經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三)擅自(略)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范圍或者在飲用水水源(略)范圍內違規審批建設項目的;
(四)因監督管理失職,導致(略)飲用水源水質不達標的;
(五)對飲用水水源(略)內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時清理的;
(六)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報告的;
(七)不正確履行屬地監管職責,對(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略)、準(略)內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不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四(略)(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保護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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