丝袜一区二区三区,欧美另类亚洲,精品一区二区影视,色综合天天综合网国产成人网

全部選擇
反選
反選將當前選中的變為不選,未選的全部變為選中。
華北
華東
華中
華南
東北
西北
西南
其他
取消
確定
招標專區
項目專區
數據市場
營銷分析
增值服務
企業服務

最高人民法院:債權轉讓糾紛核心裁判觀點集成

所屬地區:河南 - 鄭州 發布日期:2025-05-06

發布地址: 河南

點擊關鍵詞進入專題匯編

民法典?|?法律大全|?司法解釋|?指導案例

點擊領取?起訴狀范本大全??律師公檢法司交流群

點擊領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裁判指引

點擊閱讀?全國法院與破產相關的司法規范性文件匯編
點擊領取?最高法院及最高檢察院歷年指導性案例匯編,共126萬字!

最高人民法院:債權轉讓糾紛核心裁判觀點集成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條??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第五百四十八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五百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一)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

(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

第五百五十條 因債權轉讓增加的履行費用,由讓與人負擔。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9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債權轉讓后,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其對讓與人的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讓與人為第三人。

債務轉移后,新債務人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債務人為第三人。

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后,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向受讓人主張抗辯或者受讓人就合同權利義務向對方主張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讓與人為第三人。

第四十八條 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前已經向讓與人履行,受讓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仍然向讓與人履行,受讓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讓與人未通知債務人,受讓人直接起訴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債權轉讓事實的,應當認定債權轉讓自起訴狀副本送達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主張因未通知而給其增加的費用或者造成的損失從認定的債權數額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讓與人以債權轉讓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為由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債權轉讓通知被依法撤銷的除外。

受讓人基于債務人對債權真實存在的確認受讓債權后,債務人又以該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向受讓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債權不存在的除外。

第五十條 讓與人將同一債權轉讓給兩個以上受讓人,債務人以已經向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履行為由主張其不再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讓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或者依據債權轉讓協議請求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請求接受履行的受讓人返還其接受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讓人明知該債權在其受讓前已經轉讓給其他受讓人的除外。

前款所稱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是指最先到達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受讓人。當事人之間對通知到達時間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能僅根據債務人認可的通知時間或者通知記載的時間予以認定。當事人采用郵寄、通訊電子系統等方式發出通知的,人民法院應當以郵戳時間或者通訊電子系統記載的時間等作為認定通知到達時間的依據。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6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經研究,答復如下: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的,因其不具有申請再審人主體資格,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

【批復文號】:法釋〔2011〕2號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

【文件文號】:法釋〔2020〕17號

五、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債權轉讓的幾個答復意見

01、申請執行人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是否必須要求受讓人支付對價?是否考察債權人對外負有債務?

【咨詢內容】:

在執行階段,申請執行人對外轉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受讓人申請變更為新的申請執行人,根據《變更追加規定》第9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上述規定,無須審查是否支付對價和可否約定“零轉讓”,只要債權人書面認可。實務中,各地法院的裁判各不相同,有的以未提供支付對價的證據或不許“零轉讓”為由駁回變更申請,有的則只看債權人書面認可,有認可即變更。

問題1:請求上級法院明確在變更申請執行人案件中,應否將債權轉讓支付對價或不許“零轉讓”(或支付的對價過低)作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前提條件?

問題2:有些申請執行人對外負有債務,但其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案涉債權并未被法院查封,法院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其對外負有債務,此時應否同意其轉讓案涉債權,從而變更第三人為新的申請執行人?

【答疑內容】:《變更追加規定》第9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對于法院支持受讓人申請變更自己為申請執行人,設定了兩個條件,一個是依法轉讓,二是轉讓人書面認可。關于轉讓人書面認可的要求,與執行機構的形式審查原則相適應。如果申請執行人與受讓人就債權轉讓尚存在糾紛,執行機構對受讓人的變更、追加申請可不予支持。關于債權必須是依法轉讓的要求,實際上賦予了執行機構一定的審查權,確保在債權轉讓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執行機構有權不予變更。你所提出的債權轉讓對價過低,甚至零對價轉讓及申請執行人同時為另案債務人時轉讓債權問題,均屬于應判斷是否為“依法轉讓”的內容。若該債權轉讓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執行法院合理懷疑申請執行人可能存在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執行機構應予以審查。具體到個案中,應根據執行審查中掌握的情況,綜合判斷,如認定違反法律、法規或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有權不準許變更。

02、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轉讓給被執行人,是否可以變更本案被執行人為申請執行人?

【咨詢內容】:

在執行階段,被執行人有多個主體,多個主體對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轉讓給同一案件的其中一個被執行人,此時是否可以變更本案的該買受債權的被執行人為申請執行人?

【答疑內容】:

關于如何依法變更申請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9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規定從兩方面明確了債權轉讓情況下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條件:一是債權依法轉讓;二是申請執行人對第三人取得債權進行書面認可。

你提出的問題,僅從形式和外觀上判斷,似不違反上述變更申請執行人法定條件。但是,上述規定系一般情況下的判斷標準,而問題描述中的債權受讓人又是承擔連帶責任的被執行人,變更申請執行人后,其主體地位直接發生轉換,具有特殊性,因此,在適用《變更追加規定》第9條基礎上,還應著重考慮變更申請執行人是否符合執行效率原則、是否損害其他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等因素。比如,若受讓債權的被執行人為主債務人,主債務人既受讓債權人對其自身的債權,又是債務清償的最終承擔者,此情形下債權債務混同,債務歸于消滅,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明顯損害其他被執行人合法權益。又如,受讓債權的被執行人為擔保人,若沒有生效法律文書對其是否具有追償權、對其他擔保人行使追償權的比例等問題進行確認,在此情況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實質上是通過執行程序一步到位行使追償權,可能損害主債務人、其他擔保人的合法權益。再如,被執行人系因共同侵權對申請執行人承擔給付責任,受讓債權人系被執行人之一的,變更申請執行人實質上是為了行使追償權,由于這種情況下共同侵權人之間責任形態可能為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替代責任、先付責任、補充責任等,較之于擔保法律關系更加復雜,更不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認定。

綜上所述,連帶責任下擔保人、共同侵權人是否具有追償權、能否互相行使追償權等涉及復雜的實體法問題,不宜在執行程序中徑行判斷。基于此,僅有存在一種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情形,即符合以下限定條件:

第一,受讓債權的被執行人為擔保人;

第二,被執行人僅為主債務人和該擔保人,無其他擔保人;

第三,已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了該擔保人對于主債務人具有追償權。

在此情況下,擔保人以代為清償方式受讓債權,取得債權受讓主體和追償權行使主體雙重身份,直接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避免其根據生效法律文書另行申請執行,更加經濟高效,符合執行效率原則。

綜上所述,問題描述條件下變更申請執行人,目前來看僅有一種限定情形,其他情形下不宜直接變更,債權受讓人可通過追償權訴訟等方式另行主張權利。

六、債權轉讓的概念與構成要件

債權轉讓,也叫債權讓與,是指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享有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轉讓是債的關系主體變更的一種形式,它是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情況下,通過協議將債的關系中的債權人進行變更。

債權轉讓的構成要件是:

(1)須有有效的債權存在;

(2)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應達成轉讓協議;

(3)轉讓的債權必須是依法可以轉讓的債權;

(4)債權的轉讓協議須通知債務人。

七、債權轉讓的范圍

債權轉讓的范圍,原則上是可以轉讓的債權都可以轉讓。不可以轉讓的債權,《民法典》第545條規定了三種:

其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的權利。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的權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當事人的身份關系或者對特定人資質能力等的信賴面訂立合同產生的債權。

其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權利。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排除債權人轉讓債權,以保證有關交易秩序的穩定性,這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以對權利的轉讓作出特別的約定,禁止債權人將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只要這一約定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公序良俗,那么對當事人就有法律的效力。

其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權利。如果相關法律對于債權轉讓作出了禁止性規定,這些規定就應當遵守。違反此禁止性規定轉讓債權的,應當認定為無效。比如,《文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民事主體違反這一規定,將文物買賣合同中的權利轉讓給外國人的,其轉讓所有權的行為是無效的。

第2款規定了約定金錢之債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里的第三人不以“善意”為要件。也就是說,金錢之債不得轉讓的約定,對于任何第三人都不發生效力,無論該第三人對此約定知情與否。若無本條其他限制情形,第三人對于金錢債權的受讓就是合法有效的。

【我們認為】,由于合同具有相對性,當事人關于排除權轉讓的約定,同樣具有相對性,原則上不具有對抗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結合普意保護的原則,對于明知有此約定的第三人,這一約定應當具有對抗效力,這也是誠信原則的基本要求。反之,合同當事人的這種特別約定,不能對抗普意第三人。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當事人應當遵守約定,對該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債權人一旦轉讓非金錢債權,原則上應當是無效的,但是,這種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受讓債權的第三人是善意,即對合同當事人約定的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不知情,且無過失的,第三人主張轉讓有效的,發生債權轉讓的效果。

八、主債權從權利一并轉讓

債權轉讓后,受讓人承繼了原債權人的地位,取得了原債權人的相應權利,原債權人不再享有此法律關系中的債權。

從權利的范圍較廣,特別是在擔保物權領域,有關擔保物權雖然是從權利,但它們都是物權,作為物權就要遵循物權法定和公示公信的原則。在債權轉讓中,就必然產生是直接適用“從隨主”的規則,還是要遵從物權法定原則,比如不動產抵押權需辦理抵押登記后方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民法典》第547條作了明確規定,即在債權轉讓中,主債權轉讓后,相應的從權利就一并轉讓,即使該從權利未辦理移轉登記或者移轉占有,受讓人仍然取得該從權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這時仍然存在與第三人善意保護規則的銜接問題,即如果第三人處于善意即不知情的情況下,應當依法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若不構成普意取得,該第三人當然不能具有對抗受讓人合法取得該從權利的權利。

由于有些債權的從權利的設置是針對債權人自身的,與債權人有著不可分離的關系,因此,本條在確立從權利隨主權利的轉讓而一并轉讓這一原則的同時,規定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從權利不隨主權利的轉讓而一并轉讓。

九、債權轉讓案由與管轄

因債權轉讓合同而發生的糾紛,并非因原合同而發生的,自不應以原合同類型確定案由,故《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作為一個獨立的第三級案由。在確定案由時,需要注意區分當事人間發生爭議的到底是哪份合同。如果在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則案件訴訟標的是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應按原合同類型確定案由。如果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因債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則應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確定案由。

債權轉讓合同也是合同,因債權轉讓合同發生爭議提起的訴訟也是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債權轉讓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原合同履行發生糾紛,訴訟當事人多為債權受讓人(如果是部分轉讓也有可能還包括原債權人)與原合同債務人,在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時,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而因債權轉讓合同發生的糾紛,訴訟當事人就是債權人和受讓人。對當事人的分析也可以用來幫助確定案由。

十、債權轉讓的法定條件

基于誠信原則的要求,債權人轉讓其債權應當符合相應的法定條件。具體如下:

其一,債權人的債權合法有效。

這是債權轉讓的基本前提。債權的合法有效,既包括債權的內容合法,也包括債權的形式合法,同時還隱含一個條件就是要求該債權屬于轉讓人,或者轉讓人享有處分債權的權限。如果債權根本不存在或者據以產生債權的合同已被宣告無效,或者已經被撤銷,這時就不能發生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此時轉讓人應對善意受讓人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轉讓的如果是他人的債權,將構成無權處分。

其二,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協議。

債權轉讓協議必須合法有效,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必須有明確的債權轉讓和受讓的意思表示。

其三,債權轉讓應當符合法律專門規定的程序。

針對特殊類型的合同,法律也可能規定了特殊的程序,此時,債權轉讓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

其四,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通知到達債務人時轉讓行為生效。未經通知,該轉讓行為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通知要件的確立,可以使債務人及時了解讓與的事實,避免因債務人對債權轉讓毫不知情遭受損害及造成各種損失浪費。同時,這一要件并不要求債權讓與需要經債務人同意這尊重了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自由。

十一、債權轉讓的基本要素

1、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

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對債務人作出通知,是債權轉讓對于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必備條件。從促進交易便捷開展的角度,可以允許債權的受讓人成為通知的主體。《民法典》規定的“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并未限制僅能由債權人作為通知主體。當然,受讓人作為通知主體應屬于例外情形。特別是在某些情況下,轉讓人可能無法對債務人作出通知,在受讓人能夠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債權轉讓的事實,也可以允許其對債務人作出通知。

2、關于受讓人可否以起訴方式通知

關于受讓人可否以訴訟的方式向債務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有不同的觀點。

【我們認為】,受讓人有權以訴訟方式通知的觀點更為妥當。按照通說,債權轉讓通知為觀念通知,是向債務人告知債權轉讓的信息,對其發生效力。而訴訟通知完全可以實現這一目的,而且即便是受讓人訴訟,由于債權轉讓的事實是由人民法院審理查明的,該通知方式不會增加債務人的核查負擔,同時還節省了債權人通知后受讓人再起訴的煩瑣,有利于糾紛的高效解決。

實踐中,受讓人直接以起訴的方式通知的情形也較為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在多個判決中也支持這一觀點。

3、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對象

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或債務人授權的代理人作出通知。如果債權人向其他人發出轉讓通知,即使債務人已經知道,該轉讓的通知對債務人也不發生效力。

4、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

債權轉讓的通知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作出。至于合理期限的判斷,可以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確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通知期限合理與否,原則上不宜認定為對通知的效力產生影響,通知期限合理與否在性質上應屬于履行基于誠信原則而產生的附隨義務,如果違反此又務不能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但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5、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

《民法典》并沒有規定債權轉讓的通知應當采取什么形式,這就意味著通知可以采取口頭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的形式。但是如果當事人對事后作出通知產生異議,應當由行通知義務一方對其是否已作出通知承擔舉證責任。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如果允許債權人撤銷該通知,會導致已經轉讓的權利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而且一旦債權人向債務人作出債權轉讓的通知,該債權轉讓就已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此協議已經生效的情況下,讓與人也當然不能再撤銷該通知。但從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如果受讓人同意債權人撤銷,則可以允許撤銷該轉讓的通知。為了保護受讓人的利益,規定了除非得到受讓人的同意,不得撤銷該債權轉讓的通知。

6、關于公告通知的適用

在司法實踐中,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債權的再轉讓糾紛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支持公告通知的方式。公告通知雖然可以降低通知的成本,但是對債務人而言,增加了獲知通知的成本,即增加了債務人的負擔,在司法解釋規定的案件范圍之外,何種情形下支持公告通知方式,尚須進一步研究。

7、關于債務人明知債權轉讓事實是否等同于債權轉讓通知

《民法典》采納了純粹客觀模式,即未通知債務人的,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排除了債務人明知債權轉讓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8、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

我國債權轉讓采通知主義模式,通知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關系上,受讓人取得轉讓債權不以通知債務人作為條件,債權轉讓合同效力不因未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但是,為保護債務人,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即使受讓人取得了債權,債務人有權拒絕受讓人的履行請求;債務人向讓與人履行債務的,債權消滅。如果債權轉讓通知了債務人,則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時債務人即對受讓人負有履行義務,并且有權以此拒絕讓與人的履行請求;如果債務人仍然向讓與人履行,則不發生債權消滅的效力。因此,誰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應當向誰履行債務,取決于債務人是否收到債權轉讓通知。

十二、訴訟通知債務人的履行規則

1、明確起訴狀副本送達可以發生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這就在實質上認可直接以起訴的方式通知的效力。

只有在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債權轉讓事實的情況下,起訴狀副本送達才可以發生通知的效力。這不僅從實際操作層面降低了債務人的審核義務,還明確人民法院應當對債權轉讓的真實合法性進行著重審查,必要時為查明事實可以追加讓與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明確讓與人對沒有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有過錯時給債務人增加費用或者造成的損失的負擔問題。

由讓與人承擔增加的費用,是因為讓與人因不履行通知義務而造成的債權債務不穩定、不明確所形成的成本不應當由債務人承擔。因此,債務人主張在認定的債權數額中扣除因未通知債務人而給其增加的費用或者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費用的范圍,包括因未通知債務人導致的債務人遲延履行義務所要支付的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以及訴訟費用等。關于訴訟費用,如債務在訴訟前已經到期而未履行,債務人本就有履行債務的義務,其敗訴承擔的訴訟費用并不屬于因未通知債務人而給其增加的費用,此時仍應由債務人負擔;如債務人已經向讓與人履行或者提存,履行了到期債務,此時受讓人起訴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則屬于因未通知債務人而給債務人增加的費用,應當由受讓人負擔。由于在訴訟中讓與人作為第三人,受讓人也可以主張訴訟費等費用直接由讓與人承擔,法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判決。

十三、債務人抗辯權綜述與事由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由于債務人的抗辯權是其固有的一項權利,并不隨權利的轉讓而消滅。所以,在權利轉讓的情況下,債務人可以向作為受讓人的新債權人行使該權利。受讓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債務人權利的行使。債權轉讓后,債務人基于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所享有的抗辯權仍然存在并可以繼續對抗新的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該債權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成為新的債權人,債務人不應因債權的轉讓而受到損失,比如負擔加重、履行成本提高等,所以,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的一切抗辯權繼續對抗新債權人。根據《民法典》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債務人接到權利轉讓通知后,可以行使抗辯權來保護自己的權利。

債務人的抗辯權包括:

(1)法定的抗辯事由。比如依據第590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不可抗力是法定抗辯事由,只有在發生不可抗力的時候,才有免責的可能。

(2)在實際訂立合同以后,發生的可據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一切事由,債務人可以就此主張對抗債權的受讓人,比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先訴抗辯權、合同微銷的抗辯權、債權已履行完畢的抗辯權、債權無效的抗辯權、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權等。此外,權利讓與后,債務人還可能因某項事實產生新的抗辯權,比如,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權利轉讓后,合同規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辯。

十四、債權轉讓時債務人的抗辯權

債權轉讓是指不改變債權的內容,由債權人通過合同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債權只要可被特定化,無論該債權是現有的還是將有的債權,原則上均具有可轉讓性。債權人既可以將債權全部轉讓,也可以將債權部分轉讓。債權全部轉讓的,第三人作為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即讓與人的地位,成為新的債權人;債權部分轉讓的,第三人作為受讓人,除受讓人和讓與人另有約定外,受讓人與讓與人按份享有債權。在債權轉讓規范的變遷中,始終不變的是包括債務人利益在內的私主體利益保護和債權流通價值的保障這兩種價值之間的妥當權衡。因而,債權轉讓需要兼顧對債務人的保護,包括債權讓與應當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的通知不得撤銷、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其對讓與人的抗辯等。

綜上所述,當讓與人將其債權轉讓后,即退出了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糾紛,讓與人本無須參加到訴訟中來。但是,因受讓人往往不清楚原債權債務的發生過程及履行程度,當債務人提出抗辯時,如不追加讓與人參與訴訟,受讓人往往難以提出有效的反抗辯,不利于保護受讓人的利益,且一旦債務人抗辯成功,受讓人敗訴,受讓人因受讓的債權不能實現勢必向讓與人主張權利,進而影響讓與人的利益,讓與人與訴訟結果存在利害關系,故法院可以追加讓與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十五、債權轉讓后債務人抵銷權

根據《民法典》第568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債權人轉讓權利不需要經債務人同意,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轉讓行為就生效。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也享有債權,同時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向受讓人行使抵銷權。債權人轉讓權利后,已從原合同關系中退出,而受讓人承受了原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成為合同新的債權人,因此,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行使抵銷權。

1、轉讓人與債務人互負到期債權的抵銷

確認債務人的抵銷權,也是為了充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但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抵銷,必須要對原債權人享有債權且該債權是到期的債權,即該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例如,轉讓的債權是10月1日到期,則債務人的債權必須在此之前到期或者在10月1日到期。債務人行使抵銷權時,應當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受讓人,該通知自到達受讓人時生效。債務人在債權人取得債權的同時已經知道債權人將轉讓債權的,則債務人依據誠信原則,不應當向受讓人主張抵銷。"在受讓人受讓償權之后,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抵銷的情況下,特別是在讓與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數個到期的債權時,受讓人就會遭受損失。受讓人為了避免此類風險,需要采取有關的預防措施,諸如請求讓與人提供擔保、請求讓與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設法使債務人書面放棄這種抵銷權等。應當指出,債務人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擁有抵銷權。例如,債務人于收到讓與通知前與讓與人簽訂租賃合同,取得租金債權,假如該債權的清償期在被讓與債權的清償期之后,債務人不得以該租金債權抵銷受讓人受讓的債權。因為債務人取得的對讓與人的債權較已經讓與的債權在清償期方面過遲。

2、基于同一合同下的抵銷

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時,債務人可以就此債權向受讓人人主張抵銷權。這種情形在交易流轉比較便捷的背景下,發生多次債權轉讓等情形下會發生。這也符合抵銷本身能夠簡化交易、降低成本的功能。本項的適用,僅強調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至于該債權是否已經屆期或者兩個債權是否屬于同一種類,則在所不問。

十六、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般情形下,民事訴訟解決的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審判的對象往往由雙方當事人相互的法律關系構成,因此典型的程序結構就呈現出兩造彼此對立的雙方訴訟結構。第三人參加訴訟制度,正是適度延伸訴訟功能,同時有限度增加復雜因素的制度設計,具體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這兩種第三人,均是在原告、被告已經形成訴訟的基礎上,作為與原告、被告所不同的第三方參加到已經開始但未決的既有訴訟程序之中。

《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了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該條第1款所規定的“訴訟標的”指的就是既有訴訟中原告、被告之間爭議的實體內容。一方面,有獨立請求權是指第三人所主張的權益不同于原告、被告,其具有自己獨立性的權利主張;另一方面,這種權利主張本身構成第三人與原告、被告之間爭議的實體內容,從而使得訴訟程序呈現出包含“訴的主客觀合并”和“三方結構”的復雜訴訟形態。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他人之間訴訟(本訴)的結果可能會牽涉其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有權申請或者經人民法院通知有義務參加訴訟的“準當事人”。如果此類第三人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準當事人”就轉變成為案件的當事人并具有當事人的一切訴訟權利義務。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有兩種方式:自己申請參加或者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后,有權了解原告起訴、被告答辯的事實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遞交陳述意見書,陳述自己對該爭議的意見。開庭審理時,人民法院應當用傳票傳喚其出庭。在庭審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陳述意見,提供證據,參加法庭辯論。經過法院合法傳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在一審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但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有權提起上訴。

十七、在債權轉讓糾紛當中,應考慮債權能否轉讓的問題

《民法典》第545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的權利,主要包括:

(1)當事人基于信任關系訂立的委托合同、贈與合同等產生的債權。

(2)債權人的變動必然導致債權內容的實質性變更,例如,要求醫院進行手術或者要求律師提供咨詢的債權。

(3)債權人的變動會危害債務人基于基礎關系所享有的利益,實質性地增加了債務人的負擔或風險,或實質性地損害了債務人的利益。

(4)在債權的部分轉讓中,不可分的債權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被部分轉讓。同時,債權部分轉讓如果實質性地增加了債務人的負擔或者風險的,也不得被部分轉讓。

第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權利,是指當事人可以對債權的轉讓作出特別約定,禁止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以實現債務人不面對可能更為苛刻的新債權人、明晰交易清算、回避繁雜的會計財務手續等目的。

第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權利,主要指我國一些法律中對某些權利的轉讓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比如,我國文物購銷一直實行國家統一管理、收購和經營的政策,禁止私自倒賣文物的行為。

十八、主張抗辯時的當事人主體資格

對于抗辯權,還要注意債權轉讓后債務人主張抗辯時的當事人主體資格問題。理論上講,債權人將其合同中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后,即退出了合同關系,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如發生糾紛,與讓與人已無關系,如債務人以受讓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讓與人無須參加到訴訟中來。依據本條的規定,債權轉讓后,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其對讓與人的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讓與人為第三人。當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時,如債務人因合同權利與義務提出抗辯,均與讓與人存在利害關系,故可以追加讓與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如果債務人并未對讓與人的權利提出抗辯,而只是對受讓人受讓債權是否合法、受讓人履行合同存在問題等事項提出抗辯,則不必追加讓與人為第三人。

十九、債權轉讓中的第三人與代位權訴訟中的第三人之間的聯系與區別

《民法典》第535條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一方面,兩個“第三人”在訴訟地位上均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均有輔助查明案件事實之功能。例如,在代位權訴訟中,因代位權行使涉及債務人的權利,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提供相應證據,對有關事實進行說明,可以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并可以通過訴訟行使權利充分保障自身的利益。

另一方面,二者在法院的裁量權方面有所不同。在債權債務轉讓糾紛當中,根據《民法典》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讓與人或者原債務人為第三人,是否最終追加由人民法院決定。而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7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之所以存在上述制度設計的差異,在于第三人對于案件處理結果的利害關系程度不同。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債務人的相對人主張權利時,裁判的結果不僅影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可能終止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債務人在債權人向相對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中,爭議訴訟標的法律關系與債務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間接的影響,使得兩個法律關系相互牽連。即不論訴訟的裁判結果如何,均直接影響到第三人的民事權益或法律地位。而在債權債務轉讓糾紛中,讓與人作為第三人已脫離原有債權債務關系,與當事人之間沒有共有或連帶關系,即讓與人不是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主體,判決結果亦不當然影響讓與人的實體權益。如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的抗辯成立時,受讓人因無法實現債權嗣后可能向讓與人主張違約責任;而在債務人對受讓人的抗辯不成立,受讓人的債權得以順利實現的情形下,讓與人的權益則不受影響。即僅在一定裁判結果出現時,間接地影響到第三人的民事權益或法律地位。

二十、第五巡回法庭:當事人在訴訟中將爭議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是否仍然有權就該案生效判決申請再審?

【裁判觀點】:

當事人在訴訟中將爭議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的,除受讓人申請替代原權利人參加訴訟且被人民法院批準外,訴訟仍在原當事人之間進行,轉讓人的訴訟當事人資格和訴訟地位不受影響。一般而言,申請再審作為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資格與訴訟地位的應有之義,自然為轉讓人所享有。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中將爭議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未替代轉讓人參加訴訟的,轉讓人仍然有權對該案生效判決申請再審。

【法律問題】:

當事人在訴訟中將爭議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未替代原權利人參加訴訟的,轉讓人是否有權申請再審?

【不同觀點】:

甲說:否定說。

甲銀行已轉讓案涉債權,包括訴訟救濟等從權利也一并轉讓,甲銀行申請再審缺乏權利基礎,無權申請再審。再審利益歸屬于丁資產公司,丁資產公司申請執行行為表明其已接受生效判決確定的結果,如再允許丁資產公司授權甲銀行申請再審,將使司法解釋所確定的“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受讓人不能申請再審”的立法目的落空,故丁資產公司也不能申請再審。

乙說:肯定說。

申請再審是案件當事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案涉債權的轉讓人是生效法律文書載明的當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確立的“當事人承繼”原則,應肯定轉讓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即訴訟中轉讓爭議權利義務的當事人有權對該案生效判決申請再審。司法解釋關于“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受讓人不能申請再審”的規則僅適用于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轉讓,不涉及訴訟中債權轉讓問題。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本案中,受讓人書面確認同意轉讓人申請再審,不存在兩者主張或利益相悖的情形。若在其他案件中出現受讓人提出程序參與權受損且轉讓人未盡善意盡職的訴訟擔當義務、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與訴訟的受讓人與轉讓人同時申請再審但主張不同等特殊情形的,還應當視情況區分處理。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8次法官會議紀要

二十一、債權的表見讓與概述

由于債權轉讓合同是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債務人無法知道債權轉讓是否實際發生,轉讓合同是否存在不成立、無效、可撤銷等事由,如果允許該合同不成立、無效、可撤銷等事由對債務人產生效力,則必然會使債務人處于無法預測的風險中,故有必要對債務人基于債權轉讓通知產生的信賴利益予以專門保護。此即所謂的債權表見讓與規則。

我國《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表見讓與,一些學者認為,我國法律應當與大陸法系傳統作相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表見讓與的法理旨在保護債務人,而保護債務人就是保護交易安全或者善意第三人,其對于構建法治化營商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司法實踐中也時常需要遵循表見讓與的法理來處理糾紛。

《民法典》第546條第1款規定,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對債務人不生效力,體現了保護債務人利益的精神。即債務人只有接到通知才受債權轉讓事實的約束。由此可以進一步引申出債務人的信賴保護問題,即債務人基于對該通知的信賴而為履行后,是否發生債務清償的效果。《民法典》第546條第2款規定,債權轉讓通知未經受讓人同意不得撤銷。這一規定既是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又是對債務人利益的保護。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即受該通知約束,除非該通知經受讓人同意而撤銷。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的,債權轉讓即已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依法對受讓人負有履行債務的義務,而不受債權轉讓協議是否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的影響。

二十二、關于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

債權轉讓通知屬于觀念通知,不需要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的法效意思,是準法律行為的一種。一般認為,債權轉讓通知的生效、解釋、撤回等可以參照《民法典》關于意思表示的相關規定,司法實踐也采此觀點。

債權人撤回債權轉讓的通知先于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定債權轉讓通知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根據這一原理,債權轉讓通知的生效適用《民法典》第137條第2款的規定,在到達債務人時生效。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傾向于認為】,相關示范法采取的思路比較符合我國實際:債權轉讓原則上應由債權人通知,如果由受讓人通知的,應當提交可靠的證據,如認定債權轉讓的生效裁判文書等。

二十三、關于債權轉讓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

一般而言,合同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民法典》第483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不成立意味著讓與人與受讓人并未就債權轉讓達成一致。

《民法典》第144條、第146條、第153條、第154條等條文對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典型情形作了規定,債權轉讓合同的無效也應當適用相關規定。《民法典》第545條對不得讓與的債權作了規定,特別是第1款第3項規定了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情形。因此,如果相關法律對于債權轉讓作出了禁止性規定,這些規定就應當遵守。違反該禁止性規定轉讓債權的,應當認定為無效。例如,《文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民事主體違反這一規定,將文物買賣合同中的權利轉讓給外國人的,其轉讓所有權的行為是無效的。

《民法典》總則編第6章第3節的有關條文等對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作了規定,債權轉讓合同的撤銷也應當適用相關規定。需注意的是,基于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的撤銷需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而善意相對人對無權代理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不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直接以通知方式為之。

債權轉讓合同確定不發生效力通常見于需要批準才能生效的情形,或者附生效條件的情形。如合同經審批后不予批準,或者生效條件確定不成就,則債權轉讓合同確定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這些情形是法律規定的導致合同不產生相應法律約束力的典型情形,因而也是可能出現表見讓與的典型情形。至于債權轉讓未實際發生,通常是因為合同不成立。因為債權的轉讓實行意思主義,即轉讓合同一經生效即發生債權轉讓的效果。如果合同不成立或者因未被批準而確定不發生效力,即屬于債權轉讓未實際發生。

二十四、關于債務人應否善意

我國民法典及合同編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限定債務人應為善意。主要考慮是這樣更有利于三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避免為單純保護債權人利益使債務人和受讓人均處于風險之中,且從風險控制的角度,債權人比債務人更有能力防范控制債權轉讓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風險。

二十五、關于債權轉讓通知被依法撤銷

依法撤銷的主要情形包括:

(1)根據《民法典》第546條第2款的規定,經受讓人同意后,債權人撤銷債權轉讓通知。

(2)債權人基于重大誤解、欺詐、脅迫等事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權轉讓通知。債權轉讓通知在性質上是準法律行為,可以準用民事法律行為撤銷的相關規則。例如,債權轉讓合同系受受讓人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轉讓通知相當于受到第三人的欺詐、脅迫,該通知可以依法撤銷。同樣,債權人發出轉讓通知也可能基于重大誤解,如誤認轉讓合同為有效。

(3)當事人直接起訴,請求確認債權轉讓合同不成立、無效、確定不發生效力或者撤銷債權轉讓合同。此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確認債權轉讓合同不成立、無效、確定不發生效力或者撤銷債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裁判,對債權人、受讓人和債務人均有約束力,債務人也無須再進行額外審查。此時債權轉讓已經由司法程序認定不成立、無效、確定不發生效力或者被撤銷,債務人也已明知,債權讓與的外觀已經不存在,故債務人不得再向受讓人履行。此時應認為債權轉讓通知已經失效,或者理解為已經由司法程序撤銷。需要說明的是,這三種情形下撤銷的前提是債務人尚未履行完畢。如果債務人已經根據轉讓通知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債權債務在相應部分已經消滅,不存在撤銷的問題。

二十六、關于債務人對債權真實性確認的效力

《民法典》第548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其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因此,當債務人提出抗辯時,受讓人只能請求讓與人承擔違反瑕疵擔保義務的責任。

但是實踐中,受讓人為確保交易安全,在受讓債權之前往往會向債務人調查核實債權狀況,故存在受讓人基于債務人作出的債權真實存在的確認受讓債權后,債務人又以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不承擔債務的情形。此時是否允許債務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受讓人抗辯,需要予以明確。債權一般不具有權利外觀,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但是當債務人對該債權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時,應認為其權利外觀已經產生,對據此產生信賴的債權受讓人應當予以保護。基于“禁反言”的價值考量,原則上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不承擔債務。

債務人確認該債權真實存在的,不得提出無效抗辯,但是受讓人明知該債權不存在的除外。這一規則實際上是通謀虛偽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則在債權轉讓領域的具體體現。對于債務人未為確認的場合,最高人民法院傾向于認為不宜一概而論,此時要考慮受讓人是否無過失。

從學說和實務情況來看,“通謀虛偽表示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常被認為是民法基本法理,很多司法判例也持此種觀點。

第一、作為轉讓標的的債權不存在。

所謂債權不存在,既包括債權的全部不存在,也包括債權的部分不存在(如債權數額不實)。債權不存在的通常原因是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但也可能是債權人單方虛構,或者因清償、免除、抵銷等而消滅。此處的債權并不區分現有債權還是未來債權,因為只要債權可以被特定化,無論該債權是現有的還是將有的債權,均可以作為轉讓標的。因此,如果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未來債權且能夠特定化,則不屬于虛構的范疇。

第二、債務人向受讓人確認債權真實存在。

債務人的確認使受讓人對債權存在產生了合理的信賴,此時權利外觀已經形成,受讓人的信賴利益應當受到保護。債務人確認的,不得再主張債權不存在的抗辯,除非能證明受讓人也明知。債務人未為確認的,如何處理由司法實踐進一步探索,繼續積累經驗。

【最高人民法院傾向于認為】,雙方通謀虛構債權的,債務人即使未向受讓人確認的,原則上也不得提出無效抗辯,但此時需要考察受讓人有無過失。受讓人明知該債權為虛構的,則為有過失;受讓人應當知道,如受讓人向債務人核實后債務人拒絕確認的,也屬于有過失。在債務人確認時,受讓人實際已經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故只有明知時才允許無效抗辯;而當債務人未確認,受讓人在應知時也應當允許債務人提出無效抗辯。

實踐中,債務人對虛構債權予以確認不僅發生在債權轉讓通知發出之前,還發生在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向受讓人作出無異議付款承諾等情形。對此情形,也有人民法院判決債務人承擔表見責任的做法,可供司法實踐參考。

第三、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債權不存在。

受讓人如果明知債權并非真實存在(如虛構、已經消滅等)仍然受讓,主觀上具有惡意,沒有保護的必要。需要討論的是受讓人應當知道的情形。按照表見責任的一般法理,其構成一般要求權利外觀的存在、責任人對權利外觀的形成具有可歸責性、相對人對權利外觀產生合理信賴等要件,對于相對人的合理信賴要件,通常要求其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因而表見責任的成立一般應排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外觀為虛假的情形。但《民法典》第763條僅排除保理人明知虛構的情形,而未排除其應知的情形,此為該條之特殊性所在。《民法典》之所以放松對保理人注意義務的要求,原因在于第763條情形中的債務人具有高度可歸責性。該條中“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表明,債務人不僅故意虛構了應收賬款,而且明知虛構應收賬款的目的在于進行轉讓。可見債務人具有與債權人共同詐害保理人的意圖。因此,《民法典》第763條規定的并非表見責任成立的典型情形,而是一種比較特殊的情形。即因債務人的高度可歸責性而降低了對保理人的注意義務的要求。

根據各方意見調整了表述,改為針對債務人確認債權真實存在(涵攝范圍有所擴大,可以是參與故意虛構債權,也可能是誤認為債權仍然存在)的情形作出規定,旨在適應實踐中特別是在商事交易中受讓人通常會進行必要調查的實際情況。但主要針對的仍然是債務人參與虛構債權的情形,也不強調債務人具有詐害受讓人的意圖,故但書仍然表述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債權不存在的除外,以契合債務人承擔表見責任的一般法理。

二十七、關于將虛構的債權轉讓應否為有償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傾向于認為】,原則上應當為有償轉讓。在無償轉讓的情形下,考慮到商事交易的復雜性,預留空間由司法實踐探索。《民法典》第763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保理合同是有償合同,隱含了債權有償轉讓這一要件。而保理之外的債權轉讓不僅包括有償轉讓也包括無償轉讓。比照《民法典》第311條的規定,對物權善意取得既然要求“以合理的價格轉讓”,那么原則上對虛假債權的善意受讓人的保護不應強于對物權的善意取得者。

二十八、關于債務人明知虛構債權用于轉讓的問題

《民法典》第763條明確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因此,債務人對于轉讓標的是明知的。債務人能否主張免于承擔債務,不應過多考量其是否明知虛構債權用于向受讓人轉讓,因為從保護受讓人利益的角度,只要受讓人得到了債務人有關債權真實存在的確認,債務人就應當履行,除非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權虛構。債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虛構的債權系轉讓標的,則與債權人在債權轉讓上構成通謀虛偽。如果債務人仍然作出確認,則其詐害受讓人的主觀惡性很明顯,當然不允許其提出無效抗辯。如果債務人未作出確認,則應當按照受讓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注意義務作出判斷。

二十九、關于債務人向誰履行可以解除自己的債務的問題

債務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履行的,其債務在履行范圍內消滅。其他受讓人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債務人可以拒絕。換言之,債務人只須考慮債權轉讓通知到達自己的時間,無須考慮數個受讓人之間的關系。即使債務人收到數個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也可以通過向最先到達的轉讓通知載明的受讓人履行而使自己從債務中解脫出來。其基本法律依據在于,根據《民法典》第546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且債權轉讓通知未經受讓人同意不得撤銷。因此,第一個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后,債務人就受到相應債權轉讓的約束,應當向通知載明的受讓人履行。后面的轉讓通知如果與先到達的轉讓通知全部或者部分沖突,則意味著要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在先到達的轉讓通知,但是在先通知未經相應受讓人同意不得撤銷,故后到達的通知在與先到達通知沖突的范圍內,不可能發生撤銷的法律效力。其中的基本考慮在于,債權轉讓是出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債務人往往難以介入,特別是債權轉讓缺乏公示性,債務人既無法阻止多重轉讓行為的發生,也難以確定誰是真正權利人。如果要求債務人只能向所謂的真正權利人履行,將使其陷入重大風險中,并顯著增加履行成本,影響履行積極性,進而影響受讓人利益。因此,本句的實質是明確債務人不負有審核誰是真正權利人的義務,特別是在多重轉讓中,無須考慮債務人的善意、惡意,只要向最先到達的轉讓通知載明的受讓人履行,即可以免責。由于債務人已經通過履行使自己從債務中擺脫出來,故此時其他受讓人又請求債務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關于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與債務人的關系

當債務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對象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時,債務人的履行不發生債務消滅的效果,最先通知的受讓人仍然有權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

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得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的適用條件有三個:

(1)債務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2)債務人履行的對象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讓人;

(3)債務人對履行錯誤主觀上為明知。需要說明的是,這里只要求“明知”,而未要求“應當知道”。這是為了避免給債務人施加過重負擔,即債務人不負審查義務,只有在故意履行錯誤時才能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

在多重轉讓的情形下,只能有一個受讓人的權利受到保護,不允許多個受讓人均有權利取得債權(多重轉讓中未重合的部分除外)。既然在債務人向非最先通知的受讓人(當然也包括實際轉讓在先的受讓人)履行的情況下應當向最先通知的受讓人繼續履行,則在債務人尚未履行的情況下當然也應當向最先通知的受讓人繼續履行,因為債務人故意履行錯誤的法律效果就相當于未履行。既然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有權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那么就排除了其他受讓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的權利,同時其他受讓人也不能要求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返還財產。

【我們認為】,采取通知優先的模式更加合理。主要理由是:

(1)有利于激勵受讓人積極督促出讓人發出通知,從而保障“先來后到”規則實質實現。通常情況下,最先通知的往往更有可能是最先受讓的一方。確立通知優先規則后,可以進一步建立導向和激勵機制,促使在先受讓人積極督促出讓人發出通知,或者自己提交能夠證明債權轉讓的充分證據進行通知,從而鞏固自己的優先地位。在此意義上,通知優先反而構成對“先來后到”規則的支持和鞏固。

(2)有利于合理分配風險。在各方當事人中,受讓人最有動機也最有可能去抑制多重轉讓風險,其不積極監督出讓人履行通知義務,本質上是對自己利益的漠視。如果由此導致實際的在后受讓人取得優先地位,由其自負風險也符合公平原則。

(3)更加符合《民法典》的規定。由于只有通知后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且通知不可撤銷,故對于債務人而言,通知到達前只須向債權人履行,通知到達后應當向通知載明的受讓人履行。因此,在債務人故意錯誤履行或者尚未履行的情況下,最先通知的受讓人當然有權依據《民法典》第546條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對于先通知的受讓人而言,未通知或者后通知的受讓人相應的債權轉讓并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先通知的受讓人以此對抗其他受讓人也符合《民法典》第546條規定。

三十一、關于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其他受讓人與出讓人的關系

多重轉讓中的受讓人有權依據相應的債權轉讓協議請求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

在債權轉讓中,出讓人對受讓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我國《民法典》未就出讓人的擔保責任作明確規定,嚴格意義上并不屬于法律漏洞。因為債權讓與在性質上與買賣或者贈與并無實質區別,而我國《民法典》合同編分則買賣合同章、贈與合同章對權利瑕疵擔保作了相應規定(第612條、第662條),故在法律適用上可以參照合同編分則買賣合同章、贈與合同章的相應規定。出讓人將同一債權重復轉讓的行為,是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的一種具體情形。出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法理基礎是其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故雖然僅針對債務人故意錯誤履行情形下,最先通知的受讓人的權利進行規定,但是可以推及于多重轉讓的一般情形。因此,只要發生多重轉讓,不論債務人是否履行,也不論受讓人是否通知,出讓人均構成違約。即使是獲得債務人清償并被法院認可為權利人的受讓人,如果因為多重轉讓行為而遭受損失(比如為應對其他受讓人的追索而發生相應的費用),仍然有權要求出讓人賠償。

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可以選擇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也可以選擇要求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對于向任何一方主張都不足以填補損失的,能否同時向雙方主張的問題,似有必要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探索,以免出現重復受償的情況。

三十二、關于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與其他受讓人的關系

債務人故意向非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履行的情形下,最先通知的受讓人不能請求接受履行的受讓人返還其接受的財產,除非接受履行的受讓人明知在其受讓以前債權就已經轉讓給他人。按照“舉重以明輕”的原理,既然在債務人故意(明知)的情形下,最先通知的受讓人無權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讓人返還財產,那么在債務人因過失而履行錯誤的情形下,最先通知的受讓人也同樣無權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讓人返還財產;既然最先通知的受讓人無權要求,那么其他受讓人也無權要求。其他受讓人無權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讓人返還財產,除非接受履行的受讓人在受讓債權時明知存在在先受讓人。

如果該受讓人明知存在其他在先受讓人仍然與出讓人簽訂轉讓協議,應當自行承擔風險,沒必要再予以保護。因為在債權轉讓中,出讓人負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受讓人并不負相關核查義務。在具體操作上,應當遵循善意推定規則,即受領人無須證明自己善意,而是由其他意圖向其追索的受讓人證明實際受領的受讓人明知。需要注意的是,這里并未直接涉及債權能否善意取得的爭議,因為債務人的債務并未發生消滅,最先通知的受讓人仍然可以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亦即其仍然是真正權利人。

由于債務人明知履行對象非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而為履行,故相應履行構成非債清償,債務人不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應當自行承擔故意履行錯誤的風險。

關于“明知”的時點,基于善意保護的出發點,顯然應當是在受讓債權時。如果在受讓債權后才明知的,其受領債務人履行是人之常情,不應評價為惡意。這里的“明知”也只須知道存在在先受讓人即可,無須知道在先受讓人已經通知債務人。這里的在先受讓人也不必然是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因為這些因素均不影響惡意的認定。

三十三、關于通知時間查明的規則

1、關于判斷方法

司法解釋規定,應當結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能僅根據債務人認可的通知到達時間進行認定。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通知人(通常為讓與人)的陳述、債務人的陳述、通知的方式等。其中,通知的方式是最重要的因素。我國《民法典》對通知的方式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有采取口頭通知的,有采取書面通知的;口頭通知又可能包括當面通知或者電話通知;書面通知可能是采取短(微)信、電子郵件、快遞發函、傳真等方式通知。相對而言,書面通知的客觀性更強,更方便核查準確的通知到達時間。這里強調“不能僅根據債務人認可的通知時間或者通知記載的時間予以認定”,實際上具有鼓勵當事人采取更為客觀、可以核查的方式發出通知的導向作用。當當事人僅采取口頭方式通知,而債務人又予以確認的,在其他受讓人有異議時,人民法院要特別注意甄別,盡可能結合其他證據來判斷當事人陳述的合理性。

2、關于證明標準

司法解釋僅規定應當綜合判斷當事人主張的通知到達時間是否可信,并沒有設置新的證明標準。故對于通知到達時間的證明標準,仍然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8條第1款規定高度可能性標準。即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明的通知到達時間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如果認為真偽不明的,應該認為該事實不存在。

3、關于通知時間查明的特別規則。

即當事人通過郵寄、通訊電子系統方式通知的,由于該方式是不可更改的客觀方式,故人民法院應當以郵戳時間或者通訊電子系統記載的時間作為認定通知到達時間的依據。當存在多種通知方式,且郵戳、通訊電子系統記載等客戶方式以外其他方式根據第二句的綜合判斷方法能夠確認時間在先時,仍然應當按照在先時間認定。

三十四、關于債權多重轉讓中轉讓通知到達時間的查明

在債權多重轉讓中,轉讓協議簽訂的時間極為容易作假。而以通知為標準,則作假的難度顯著增大,但是也不排除債務人與出讓人或者受讓人串通,偽造通知到達時間的可能性。即使沒有作假,采取口頭通知等非客觀手段通知的,也很容易被質疑,產生爭議。

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指最先到達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受讓人。之所以作此界定,是因為轉讓通知一般應當由讓與人作出,如不界定“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容易產生受讓人有通知義務的誤解。

【我們傾向于認為】,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并提供足以證明債權轉讓事實的文件的,也應當允許。

三十五、債務人非故意履行錯誤時能否發生債務消滅的效果

司法解釋只明確債務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讓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讓人的情形,即故意履行錯誤的情形。但是在正確履行和故意履行錯誤之間還存在一種中間狀態,即債務人因過失而履行錯誤的情形。

【我們傾向于認為】,如果債務人非故意履行錯誤的,為保護債務人利益,其相應履行仍然發生債務消滅的效果。

三十六、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具有惡意的處理

司法解釋實際確立了最先通知的受讓人的真正權利人地位(有權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但實踐中也可能存在最先通知的受讓人主觀上為惡意的情形,即其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其他在先受讓人。但是如果該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其他在先受讓人的,則其主觀上存在惡意,不值得保護。

【我們傾向于認為】,通知在先的受讓人為惡意的,不適用通知在先的規則,后一順位通知的受讓人為善意的,其取得優先地位,其他受讓人均未通知的,應當回歸“先來后到”規則。善意判斷的時點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時”。據此,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后發現存在在先受讓人,并搶先通知的,其優先順位仍應予以保護。善意的認定同樣要遵循“善意推定”規則,由其他受讓人證明其為惡意。

三十七、普通多重轉讓與保理領域的多重轉讓的法律適用

根據《民法典》第768條規定,在多重保理關系中,受讓人的優先順位按照登記在先、通知在先的順序確定,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也沿用了這種優先順位,該司法解釋第66條第1款明確規定,同一應收賬款同時存在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債權轉讓,當事人主張參照《民法典》第768條的規定確定優先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關于非因保理合同發生的債權重復轉讓能否參照適用的問題,仍將通知優先作為普通債權轉讓的規則。

對于保理領域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情形,仍然按照相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辦理。

三十八、關于債權轉讓增加履行費用的負擔

所謂債務履行費用,是指因清償債務所必須支出的費用。既然債務履行是由債務人作出的,所以債務履行的費用原則上應當由債務人負擔。但如果當事人對債務履行的費用作出了特別約定,或者法律對債務履行的費用作出了特別規定時,則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確定債務履行費用的負擔。

1、關于債權轉讓增加了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費用,該費用如何負擔?

【我們認為】,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的要求,在債務履行過程中,如果因債權人的原因導致債務履行費用增加的,原則上應當由債權人負擔該增加的履行費用。這一規則對于債權轉讓也不應有例外。即債權轉讓導致債務人履行費增加的,債權人應當負擔相應的費用。

具體而言,因債權轉讓,債務人要向新債權人股行債務,此時,就增加的履行費用,債務人有權請求債權人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導致債務履行費用增加的,債務人有權請求債權人償還。這一規則在實體法層面較為清晰,在涉及訴訟時,債權人不負擔因債權轉讓而增加的費用的,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相應權利,這時如果債務人已經向受讓人履行債務,其又需要反過來向債權人主張費用損失,可能會給債務人增加成本甚至有失公平。這時應當允許債權人與受讓人就上述費用問題在債權轉讓協議中作出約定,比如,約定從相應債務數額中予以扣減等。

2、在債權部分轉讓的情況下,費用如何負擔?

【我們認為】,對此可以進一步細化處理:

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如果當事人之間,特別是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就費用負擔已經有明確約定的,可以適用本法第522條規定的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規則處理。

其次,部分轉讓債權的,僅涉及部分轉讓債權履行費用的增加,這時從法律規則上,應僅就這部分增加的費用,由原債權人承擔。

- END -

??歡 迎 分 享 到 朋 友 圈??

推薦閱讀:

點擊領取?最高人民法院歷年公報案例匯編手冊

點擊閱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事實查明的思路與方法

點擊領取?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49類案件審判思路和裁判要點指導

點擊閱?讀?【收藏】我國現行有效法律大全(共 303 件:目錄+全文)

編后語: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規則,沒有經常留言或點“在看”的,會慢慢的收不到推送!如果你還想每天看到我們的推送,請在每次看完后點擊一下頁面下端的“贊”“在看”!這樣您就能在第一時間看到我們的推送啦,謝謝!


點擊下方“閱讀原文”獲取更多精品法律資料

關注微信公眾號
免費查看免費推送

熱點推薦 熱門招標 熱門關注
主站蜘蛛池模板: 承德市| 乐山市| 黑龙江省| 黄浦区| 临漳县| 渑池县| 永丰县| 新竹县| 天镇县| 尼木县| 临夏县| 乡城县| 岳阳市| 张家港市| 庆云县| 嘉峪关市| 星子县| 崇信县| 申扎县| 扬中市| 广河县| 黔西| 海盐县| 新野县| 申扎县| 和田县| 长子县| 龙岩市| 济源市| 荣昌县| 卓尼县| 裕民县| 平顺县| 西藏| 丹巴县| 汨罗市| 新沂市| 弥勒县| 萍乡市| 丘北县| 缙云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