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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領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裁判指引點擊閱讀?全國法院與破產相關的司法規范性文件匯編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訴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約定以業主支付價款作為總包方向分包方付款前提的條款,不能作為總包方拒絕履行付款義務的抗辯理由
【關鍵詞】
民事 ?建設工程 ?分包合同 ?付款條款 ?拒絕履行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與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簽訂《某地塊一期工程外墻保溫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包某項目6號、7號、10號、23號、33號、35號樓的外墻保溫工程,合同總價為8298772元”,第8條合同價款的支付中第(2)項約定,“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經質監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結算,乙方1個月內向甲方和業主提交最終結算書,業主結算審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為工程質保金,質保期為5年,保修期滿2年,無質量問題,工程款付至97%,保修期滿待業主返還質保金后扣除發生的應由乙方承擔的保修費用,余款1個月內全額無息支付?!?015年6月20日,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與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補簽《某地塊一期項目外墻保溫工程分包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工程合同計價方式為固定單價,暫定增加造價4559481元,增加分包范圍后,暫定合同總造價12858253元。”《補充協議》第五條約定:“(1)乙方每月15至20日內將計量表報甲方,再報業主審核,甲方在收到業主工程進度款后,扣除雙方約定的其他費用及各項稅費及管理費后一般應在5天內撥付給乙方使用,按業主審核確認應付工程價款的70%支付給乙方,工程竣工備案累計支付至合同總價的80%,所有付款,乙方均需提供正式有效的發票。(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經質監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結算……(3)如業主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則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應順延,由此帶來的資金壓力及支付風險乙方應知曉并相應承擔,并不得以此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
? ? ?2014年9月30日,某地塊一期工程已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5日,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與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據工程量清單及合同單價審定結算金額為12772315元,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項目經理周某某在結算表上簽字并加蓋“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XX項目部”印章予以確認。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四筆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開具建筑業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2858253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計給付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743763.24元,余款未付。雙方因工程款支付等發生爭議,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將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一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設工程給付拖欠的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553140.7元。被告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某建筑公司辯稱:雙方已對延期支付款項進行了明確約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晉0211民初997號民事判決:一、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以4389936元為本金從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5028551.76元為本金從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二、某建筑公司對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宣判后,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提起上訴。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晉02民終23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案涉某地塊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經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可認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歸檔資料已隨主體工程一并提交,留余1個月的結算時間,法院認定在2014年11月1日,案涉工程項目95%的工程款付款條件已成就。其次,雙方在《補充協議》第五條(2)項約定,質保期為2年,現距離實際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已滿2年,且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舉證證明案涉工程質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條件未成就的情形,故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5%的剩余工程款。再次,《補充協議》第五條(3)項約定,業主延期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則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相應順延。該協議條款雖然設定了工程款的給付條件,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業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該付款條件亦不能成為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無限期延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上述協議條款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的情況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給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預留充分的準備時間,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理應給付拖欠的工程款。
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某建筑公司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且某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總承包方,故某建筑公司應當對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無法清償部分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綜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9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
一審: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法院(2016)晉0211民初997號民事判決(2017年7月13日)
二審: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晉02民終2357號民事判決(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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