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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第一百二十五期
相關專題往期文章匯總
海事海商案例研究①|CIF貿易術語下的賣方是否具有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利益
海事海商案例研究②|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一年時效期間適用的問題
海事海商案例研究③|海上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識別
海事海商案例研究④|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訴訟時效是否中斷?
天小則說
在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中,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常就《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倉至倉”保險責任期間的理解產生爭議。
前述保險期間終止的時間點的爭議尤其突出,為此,筆者特別結合中國法院關于審理“倉至倉”爭議的裁判實踐,歸納、總結裁判規則如下,供行業參考:
(1)當保險單載明目的地有收貨人一個倉庫/儲存處所或多個倉庫/儲存處所的,保險責任期間在貨物“到達”收貨人“最后”實際倉庫/儲存處所時終止。換言之,收貨人在保險單載明目的地實際有多個倉庫/儲存處所的,應以貨物“到達”收貨人“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時止;
(2)至于何謂貨物“到達”特定場所,司法實踐中認為,應指貨物從集裝箱車卸離至倉庫地面,經叉車搬入倉庫落定后,貨物方才“到達”,保險責任期間方才終止。
(3)保險單載明的目的地沒有收貨人倉庫/儲存處所的,保險責任期間自貨物“到達”被保險人用于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時止。關于某儲存處所是否用于“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司法實踐中,爭議頗大。目前比較有共識的司法觀點認為:
①如果某儲存場所本身是正常運輸下臨時用,比如,貨物儲存于碼頭或堆場,該臨時儲存貨物的碼頭或堆場通常不能被解釋為屬于被保險人進行分配、分派或非常運輸的其他儲存場所。
②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傾向于,除非保險人提供證據證明貨物在某儲存處所發生了“分配、分派或其他運輸”,否則應認為貨物到達保單載明的收貨人最后實際倉庫/儲存處所時終止。
③邏輯上,相對于“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貨物到達“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的時間應當在先,該儲存處所亦當然在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范圍內。因此,被保險人主張在保險單載明目的地范圍外的儲存處所為被保險人用于“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目的的,法院不予接受。
(4)如果保險單載明的目的地沒有收貨人倉庫,也沒有被保險人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保險期間應自貨物全部卸貨后60天終止。
(5)在前述60天內,如果貨物未在目的地倉儲,而是直接運往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的,此種情形屬于轉運,保險責任期間自貨物開始轉運時止。
(6)此外,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認為,起運地和目的地是確定保險期間的主要依據,內容由投保人填寫,并非未經協商而重復使用,不屬于格式條款。
向福斌律師團隊|主編
杜裕雄(上海)|責任編輯
裁判要旨
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港(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等情形時,“倉至倉”條款項下的保險責任期間終止。根據該條款詞句的表述,其中“最后倉庫”應限定為收貨人在所載明目的港(地)所有或所使用的存儲場所。保險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貨物在露天堆場已被分配或分派,責任期間應以貨物存放在保單載明的目的港倉庫為貨物“最后儲存處所”止。
“倉至倉”條款以貨物從裝貨前的倉儲地點:
(略)
倉至倉條款中“到達”一詞的含義,應理解為貨物卸離落定的完成時狀態,卸貨過程應包含在倉至倉條款保險責任期間內。對于“倉至倉”條款責任期間何時終止的理解存在爭議的,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保險人不利的解釋。
保險期間應以保險單為依據。保險單載明自某某至某某,期間保險起見直至到某某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但涉案貨物到某某港后,被運往分屬于另一州且相距近300公里的
(略),而非在某某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者其他處所,屬于在卸貨港某某港轉運,則保險責任應當至涉案貨物啟運離開某某時終止。
本案保險單載明自中國上海港至印度那瓦什瓦港,結合保險單背面條款,被告的保險責任應從中國上海至印度那瓦什瓦收貨人的倉庫?!皞}至倉”責任還約定,如被保險貨物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貨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內被保險貨物需轉運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時,則以該項貨物開始轉運時終止。涉案貨物從目的港提離后,運往印度的浦那,案涉事故發生地已經離開了印度的那瓦什瓦,而浦那和那瓦什瓦并非
(略),因此,根據上述條款,被告的保險責任自涉案貨物提離目的港開始運輸時終止。
案例一
#案例索引
案例一
(略)、
(略)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1587號】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4日,
(略)(
(略))
(略)就出口貨物膠合板(ZOEWOOD、MINWOOD)
(略)為WXB
(略)的形式發票。載明貨物共計3388托盤,CIF尼日利亞阿帕帕/廷坎總價
(略).01美元,折扣82231.36美元,折扣后總價
(略).65美元;起運港中國連云港,目的港尼日利亞廷坎;付款條件:預付30%定金,剩余70%貨款客戶在收到提單復印件后14天內付清。
2016年6月13日,
(略)為00183的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單載明:
(略);貨物標記膠合板(ZOEWOOD、MINWOOD);包裝及重量3388托盤
(略)千克;保險金額
(略).2美元;起運日期按照提單;運輸工具“國投”輪GUOTOU108,201605航次;自中國連云港至尼日利亞廷坎;承保險別為一切險,
(略)1981年1月1日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包括倉至倉條款;
上述貨物在運抵目的地尼日利亞廷坎向收貨人交付前發現貨損。檢驗人被告知受損的托盤之前曾露天儲存但之后被轉移到倉儲棚內。場站經營人的檢驗人告知貨物最初卸下船時狀況良好,因而損失可能發生在卸船之后。收貨人告知膠合板(表面狀況良好的)由于極差的對水汽的反應主要用于內用,因此,對貨物的任何影響會致使他們不能被用于意圖的目的。損失原因是:貨物的濕損是由于它們在倉儲地被露天存放,從而暴露在惡劣天氣中。
(略)告知那段時間他們經歷了倉儲爆棚,以至于貨物不能存放于倉儲棚內。他們買了油布試圖保護貨物,然而這不足以保護它們免受濕損。
#裁判結果
湖北高院認為,從條款所使用的詞句來看,“保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最后倉庫或儲存所”應該是保單載明具體名稱:
(略)
其次,從保險條款的其他內容來,保險條款第三條還載明“如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為止”,即如貨物在目的地(城市名)甲港口倉庫暫時堆存,在此后60天內全部轉運至
(略)乙港口倉庫堆存。按照大地保險在本案訴訟中的觀點,貨物在甲港口倉庫堆存即意味著保險責任期間終止,這顯然與保險條款關于中途卸貨轉運的60天仍屬于保險期間的約定相悖。
最后,如按照保險人的解釋,保單僅載明目的地(城市名),則該
(略)域范圍內的任何倉庫均被視為“最后倉庫或存儲處”,實質上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加大了投保人的風險。故對于大地保險上訴認為涉案貨物存放在露天堆場為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保險責任期終止,其不承擔貨損賠償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
(略)提交的《理算報告》載明保單中載明的目的港儲存地點:
(略)
大地保險認為,根據《貨物檢驗報告》第三頁載明“發現部分貨物堆放在碼頭露天貨場”,可見露天貨場是“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其他儲存處所”,保險期間也終止。本院認為,報告英文為“wewerefurthertoldbytheclearingagent。partoftheconsignmentwasfoundtobestackedinanopenstoragearea”可見,部分貨物堆放碼頭露天貨場僅為清關代理人的陳述,并非直接證據證明涉案貨物在露天堆場已被分配或分派,即大地保險未提供證據證明露天貨場是涉案貨物分配的最后場所,其上訴認為涉案保險責任期間止于露天堆場,缺乏事實依據。
最高院再審意見認為,本案《貨物運輸保險單》中明確載明,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港(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等情形時,“倉至倉”條款項下的保險責任期間終止。根據該條款詞句的表述,其中“最后倉庫”應限定為收貨人在所載明目的港(地)所有或所使用的存儲場所。大地保險認為保單載明目的港的任一倉庫均可視為最后儲存處所,忽略了該條款的限定條件,實際擴大了保險責任期間終止的適用情形,不符合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原判決對該條款的理解和據此作出的認定,具有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裁判要點
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港(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等情形時,“倉至倉”條款項下的保險責任期間終止。根據該條款詞句的表述,其中“最后倉庫”應限定為收貨人在所載明目的港(地)所有或所使用的存儲場所。,保險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貨物在露天堆場已被分配或分派,責任期間應以貨物存放在保單載明的目的港倉庫為貨物“最后儲存處所”止。
案例二
#案例索引
案例二
(略)、
(略)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2021)閩72民初351號】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
(略)絡電話機到荷蘭,其出具的商業發票載明:
(略),價格條款DAP鹿特丹,數量3974件,貨物金額417368美元。
(略)為PYIE
(略)3E08143的保險單。該保險單顯示:被保險人為原告;貨物名稱:
(略)
案涉貨物于2020年5月8日運抵荷蘭鹿特丹港卸貨后,
(略)運往荷蘭另
(略)OUDEMEER(SCHIPHOL-OOST)。貨物在運送途中,于5月11日在位于鹿特丹與OUDEMEER(SCHIPHOL-OOST)之間的Schipluiden被盜。原告知悉后,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出險地點:
(略)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首先,“倉至倉”條款以貨物從裝貨前的倉儲地點:
(略)
其次,從條款本身的邏輯上看,其含義為貨物先到達兩種倉儲地點:
(略)
再次,“倉至倉”條款作為一個整體,對其具體條文的理解應當結合前后文,不應做出與前后文相矛盾的解釋。該條款最后一句的規定為“如在上述六十天內被保險貨物需轉運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時,則以該項貨物開始轉運時終止”,明確了貨物無須在目的地倉儲而是直接運往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的情形屬于轉運,保險責任在貨物開始轉運時終止。
因此,被保險人直接將目的港卸下的貨物運往他處用于“分配、分派”,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也是在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轉運時終止。根據上述對“倉至倉”條款含義的分析,案涉貨物從保險單載明的目的地鹿特丹開始轉運時,被告的保險責任終止,事故發生時已超出“倉至倉”條款規定的保險期間。
在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起運地和目的地是確定保險期間的主要依據,內容由投保人填寫,并非未經協商而重復使用,不屬于格式條款。按照通常的理解,目的地就是貨物最終要到達的地點:
(略)
#裁判要點
“倉至倉”條款以貨物從裝貨前的倉儲地點:
(略)
案例三
#案例索引
案例三
(略)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案【(2018)滬72民初2900號】-上海海事法院發布2019年十大精品案例之七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日,
(略)(韓國)
(略)控制單元一批,
(略)(韓國)承運。
涉案貨物出運時,
(略)投保了20
(略)控制單元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
(略)PYII
(略)(略),保單記載承保險別為:
(略)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2009)》承保一切險。
發生事故后,
(略)提出了理賠申請,為方便索賠,
(略)。同時,
(略)提出賠償,
(略)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間,
(略)支付了共計人民幣255626.58元的賠償款,該款項包括了貨物的損失及相關稅款損失。
#裁判結果
關于該貨損是否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原、被告存在較大爭議。法院認為,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2009版一切險中關于保險責任期間的約定,即“倉至倉條款”載明: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
首先,根據現有視頻證據及從收貨人處了解可知,
(略),在貨物卸離集裝箱車至地面的過程中發生,
(略)并不屬于貨物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
第二,該條款所稱“貨物到達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應理解為貨車到達倉庫,對貨物進行搬卸作業并貨物最終存儲于倉庫的過程,本案的貨損發生在貨物從集裝箱車卸離至地面過程中,此時貨物尚未到達倉庫,保險責任期間尚未終止。
第三,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對于“倉至倉”條款責任期間何時終止的理解,因雙方存在不同理解和爭議,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保險人不利的解釋。
#裁判要點
倉至倉條款中“到達”一詞的含義,應理解為貨物卸離落定的完成時狀態,卸貨過程應包含在倉至倉條款保險責任期間內。對于“倉至倉”條款責任期間何時終止的理解存在爭議的,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保險人不利的解釋。
案例四
#案例索引
案例四
(略)、
(略)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2023)遼72民初472號】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5日,
(略)簽訂貨物買賣合同,約定:
(略)提供一批價值84100美元的藥品,
(略)支付貨款;CIF某某,裝貨港某某港;從倉庫到客戶倉庫超過110%的保險;收貨ALFILPHARMACEUTICALS,S.A.,DEC.V.的地址:
(略)
(略)為某某,由“某某”輪于2022年3月21日從某某起運,4月末到某某港。2022年5月5日,涉案貨物從某某港通過卡車在運往
(略)途中被全部盜搶,后,收貨人報警。
(略)提出保險理賠,
(略)以該案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拒賠,
(略)出具拒賠/拒付通知書。
#裁判結果
(略)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形成了海上保險合同關系。關于涉案事故是否發生在“倉至倉”條款規定的保險期間,涉案貨物買賣合同約定從倉庫到客戶倉庫超過110%的保險,
(略)為涉案貨物投保的目的系基于該項約定,其投保的保險期間意在從倉庫到客戶倉庫。涉案貨物買賣合同約定收貨人的地址:
(略)
保險單載明自某某至某某,根據“倉至倉”條款,涉案貨物保險期間自該貨物運離某某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運輸工具亦不限于涉案貨物買賣合同載明的“某某”輪,直至到某某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但涉案貨物到某某港后,被運往分屬于另一州且相距近300公里的
(略),而非在某某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者其他處所,屬于在卸貨港某某港轉運,則保險責任應當至涉案貨物啟運離開某某時終止。綜上,涉案事故的發生并非在保險期間內。
(略)稱涉案貨物目的地是
(略),發生盜搶時并非在轉運中,
(略)程中,運往該地亦在保險期間,該主張沒有合同依據。
#裁判要點
保險期間應以保險單為依據。保險單載明自某某至某某,期間保險起見直至到某某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但涉案貨物到某某港后,被運往分屬于另一州且相距近300公里的
(略),而非在某某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者其他處所,屬于在卸貨港某某港轉運,則保險責任應當至涉案貨物啟運離開某某時終止。
案例五
#案例索引
案例五
(略)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2011)滬海法商初字第101號】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1日,
(略)簽訂了一份貿易合同,
(略)(略)為SUMOJY-1650E的自動模切機,總價格為218,000美元。
(略)向被告進行了投保,
(略),涉案貨物自中國上海港運至印度那瓦什瓦港,數量為4件,投保險別為一切險、海運戰爭險、罷工險、騷亂和民變險,從受益人倉庫至申請人倉庫。
涉案貨物于同年7月12日裝船出運。根據提單記載,
(略),收貨人按印度IDBI
(略)指示,通知人亦為該銀行。收貨地和裝貨港均為上海港,卸貨港和交貨地均為印度那瓦什瓦港,
貨物出運后,
(略)。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后,
(略)于同月27日進行了進口報關。同年8月1日,箱號為HDMU
(略)的集裝箱從印度那瓦什瓦海鳥集裝箱集散站提出,
(略)為MH-06-AQ-5155的集裝箱卡車,
(略)在印度浦那的場所。次日,該卡車在離印度潘維爾(PANVEL)市約3
(略)上駛向浦那的一側發生翻車事故。
#裁判結果
保險單背面條款三責任起迄約定的“倉至倉”責任,保險責任的終止是被保險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由此可見,被保險貨物運抵卸貨港卸貨后,保險責任并沒有當然終止,
(略)運往保險單載明的卸貨港所
(略)的收貨人的倉庫,則保險責任直至該倉庫為止。本案保險單載明自中國上海港至印度那瓦什瓦港,貿易合同和信用證均載明CIF印度那瓦什瓦港,提單載明堆場至堆場。顯然,涉案貨物被告的保險責任期間為中國上海至印度那瓦什瓦。結合保險單背面條款,被告的保險責任應從中國上海至印度那瓦什瓦收貨人的倉庫。“倉至倉”責任還約定,如被保險貨物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貨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內被保險貨物需轉運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時,則以該項貨物開始轉運時終止。
涉案貨物從目的港提離后,運往印度的浦那,在過印度潘
(略)往浦那方向3
(略)上發生事故,已經離開了印度的那瓦什瓦,而浦那和那瓦什瓦并非
(略),因此,根據上述條款,被告的保險責任自涉案貨物提離目的港開始運輸時終止。
(略)認為其在投保時被告應向其作出解釋,但保險責任期間并非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法律沒有規定保險人需對責任期間作出解釋,如果是條款本身產生爭議,如那瓦什瓦港還是那瓦什
(略),則應當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解釋。而印度浦那既不是免責條款,也不是保險合同中載明的爭議條款,
(略)填寫的書面格式投保單已明確載明了最終目的地一欄,
(略)并未填寫。海上保險合同的訂立,與其他經濟合同的簽訂一樣,遵循“要約”—“承諾”程序,投保單即為一種要約,保險人根據投保人填寫的投保單內容來確定保險費率。投保單印制的內容,已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特別是“最終目的地”一攔,更是一種明示的提示。
(略)認為投保單由被告填寫,
(略)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通常情況下,投保單應由投保人填寫,如果是保險人填寫,保險人也應根據投保人提供的文件信息填寫。
本案中,
(略)在投保時并未向被告提供涉案貨物的出口文件,
(略)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投保時已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貨物的出口文件,且其在投保單上蓋章時也應對投保單內容進行核實,因此,沒有證據證明投保單由被告填寫,
(略)填寫的投保單內容簽發保險單并無過錯。
(略)絡及通信技術,在填寫式單證的空白處進行打印填寫,已不是很難的技術問題,
(略)絡通信,任何人都可以做到。
(略)認為投保單空白處因是打印填寫,故而推定由被告填寫,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點
保單載明中國上海至印度那瓦什瓦,保險責任應從中國上海至印度那瓦什瓦收貨人的倉庫,如被保險貨物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貨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內被保險貨物需轉運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時,則以該項貨物開始轉運時終止。涉案貨物從目的港提離后,運往印度的浦那,事故發生地已經離開了印度的那瓦什瓦,而浦那和那瓦什瓦并非
(略),因此,根據上述條款,被告的保險責任自涉案貨物提離目的港開始運輸時終止。
關聯條款
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如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內被保險貨物需轉運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時,則以該項貨物開始轉運時終止
特別聲明
(略)、
(略)發布的信息,
(略)對特定事務的法律意見或依據。如需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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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伯斯《全球法律指南:航空金融與租賃(2024)》中國法指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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