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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哈爾濱凱某農業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酒泉奧某種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某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所屬地區:黑龍江 - 哈爾濱 發布日期:2025-04-03

發布地址: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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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4)最高法知民終509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哈爾濱凱某農業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撫全,廣東國暉(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酒泉奧某種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賈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軍,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張某。

一審被告:甘肅天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上訴人哈爾濱凱某農業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凱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酒泉奧某種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某公司)及一審被告張某、甘肅天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2020)甘01知民初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4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凱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撫全,被上訴人奧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某某、張軍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張某、天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奧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奧某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凱某公司、張某、天某公司停止侵害奧某公司專利號為20141074****.2、名稱為“玉米剝皮機給料裝置”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的行為;2.判令凱某公司、張某、天某公司賠償奧某公司經濟損失29萬元及合理費用1萬元,并連帶承擔上述合計30萬元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奧某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專利合法有效。2020年8月,奧某公司發現天某公司購買凱某公司玉米扒皮機(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兩套,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張某系凱某公司唯一股東,曾系奧某公司員工,其利用掌握的技術和商業信息,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牟利,對奧某公司造成損害。凱某公司、張某、天某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

凱某公司、張某一審共同辯稱:被訴侵權產品依據現有技術制造,凱某公司、張某不存在侵權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

天某公司一審辯稱:天某公司從凱某公司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系購買方,未生產被訴侵權產品,不存在侵權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為奧某公司,申請日為2014年12月9日,授權公告日為2017年2月22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如下:

“1.一種玉米剝皮機給料裝置,它包括進料斗(1)、設置在進料斗(1)下方的皮帶輸送機構(3)、機架(8)、與皮帶輸送機構(3)相連接的減速機(10),其特征在于:所述皮帶輸送機構(3)的四周設有側擋板(2),所述側擋板(2)安裝在所述機架(8)上方,所述皮帶輸送機構(3)的下方設有輸送槽(5),所述輸送槽(5)通過數條支撐臂(6)與所述機架(8)相連接,所述支撐臂(6)與所述機架(8)的連接處設有壓簧,所述輸送槽(5)與安裝在所述機架(8)上的搖擺振動器(7)相連接,所述輸送槽(5)的出料端與溜槽(4)的進料端相連接,所述溜槽(4)的出料端與剝皮機的主機相連接;所述溜槽(4)內間隔設有數個棱錐狀的小導流板(11)、大導流板(12),所述小導流板(11)與所述大導流板(12)的錐尖朝向所述溜槽(4)的進料端,錐底與所述溜槽(4)的出料端相平齊。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玉米剝皮機給料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輸送槽(5)與所述溜槽(4)的連接處設有漏籽板(13)。

3.根據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玉米剝皮機給料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輸送槽(5)槽體向下傾斜,其進料端位置高于出料端位置。

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玉米剝皮機給料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溜槽(4)的出料端位置能夠調節。

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玉米剝皮機給料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搖擺振動器(7)與所述輸送槽(5)傾斜連接。

6.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玉米剝皮機給料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搖擺振動器(7)與固定在所述機架(8)上的電機(9)通過傳動帶相連接。”

2021年5月6日,凱某公司就涉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起無效宣告請求。2021年11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

凱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股東張某。

2019年8月20日,天某公司向凱某公司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其中明細表記載被訴侵權產品單價48萬元,兩臺合計96萬元。被訴侵權產品放置在天某公司廠區內。經奧某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對天某公司內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了證據保全。

2021年5月20日,凱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撫全申請對甘肅農某良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農某公司)使用的玉米剝皮機設備進行保全證據公證。白銀市白銀區公證處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2021)甘白區公內字第795號公證書(以下簡稱795號公證書)。公證書記載:公證員對農某公司玉米剝皮設備的現狀及部分零件進行了拍照,同時,對農某公司提供的農業機械交機及培訓文件進行了監督復印,對設備手冊、設備說明書的原件與曹撫全提供的復印件進行了核對。農某公司玉米剝皮設備名稱為美國A&K公司16輥道種子玉米剝皮機(以下簡稱A&K玉米剝皮機),代理商為江蘇某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制造商為美國A&K公司。

凱某公司提交了公開日為1975年8月19日、公開號為US3900036的美國專利文獻;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12月25日、授權公告號為CN203353226U的中國專利文獻。

奧某公司就被訴侵權產品起訴凱某公司、張某、天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四案。

審理過程中,奧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請求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記載的技術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進行對比。2022年9月5日,浙江**證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出具浙華證[2021]知鑒字第2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奧某公司向浙江**證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交納(2020)甘01知民初66號、(2020)甘01知民初64號、(2020)甘01知民初63號三案的鑒定費10萬元。凱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請求對被訴侵權產品與A&K玉米剝皮機技術方案包含的技術特征進行對比。浙華證[2021]知鑒字第218號司法鑒定意見結論為被訴侵權產品與A&K玉米剝皮機中的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凱某公司向浙江**證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交納(2020)甘01知民初66號、(2020)甘01知民初64號、(2020)甘01知民初63號三案的鑒定費8萬元。

奧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廣東某律師事務所交納律師費5萬元,發票號19290839。該費用為包括上述三起案件在內的共四起案件的代理費。

2021年3月19日,凱某公司與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凱某公司與奧某公司因涉案專利等6項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委托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訴訟。該所接受委托指派曹撫全律師完成委托事項,律師費3萬元,于合同簽訂后3日內支付。2021年3月20日,凱某公司與深圳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凱某公司與奧某公司因涉案專利等6項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委托該所律師代理提起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配合律師處理專利侵權訴訟事宜。該公司指派張某1、王某某、曹撫全等人完成委托事項,代理費15萬元。2021年3月22日,凱某公司向深圳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費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凱某公司、張某、天某公司各自承擔的法律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經鑒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記載的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中,凱某公司抗辯被訴侵權產品系根據美國A&K公司的現有技術制造,凱某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為。凱某公司主張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其提交的專利文獻結合公知常識不具備創造性,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涉案專利具備創造性,并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因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一一對應,故對凱某公司主張其根據提交的專利文獻生產被訴侵權產品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795號公證書附件一中兩臺A&K玉米剝皮機的銘牌序列號分別為167713、167613,凱某公司無法對該序列號予以合理說明,證明兩臺設備的生產時間。附件二保修登記表、設備操作及維護培訓確認書、設備附件清單均為手寫時間,不具備客觀性。質量合格證、設備說明書亦無時間記載。上述證據均未能證明A&K玉米剝皮機的公開銷售時間為2013年及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A&K玉米剝皮機所涉技術方案不能作為現有技術。美國A&K公司種子玉米剝皮系統廣告宣傳冊系復印件,且無法證明A&K玉米剝皮機的公開銷售時間為2013年。凱某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凱某公司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奧某公司要求凱某公司停止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張某未舉證證明其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其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奧某公司要求張某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天某公司不存在制造行為,對奧某公司訴請天某公司停止制造行為,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天某公司因生產需要通過與凱某公司訂立買賣合同,以正常的商業方式取得被訴侵權產品。奧某公司訴請其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天某公司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數額,本案中,凱某公司陳述其已銷售被訴侵權產品2臺,奧某公司除對上述陳述認可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侵權受到的損失及凱某公司因侵權的獲利,故一審法院綜合考量涉案專利的類型,凱某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及奧某公司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賠償數額為108500元,奧某公司所主張賠償數額超出上述數額的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鑒定費的負擔問題,奧某公司就三個發明專利申請鑒定,預交鑒定費10萬元,本案系其中之一,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鑒定費33333元。因本案奧某公司訴請凱某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成立,故該鑒定費用由凱某公司承擔。凱某公司預交三案的鑒定費8萬元,本案系其中之一,故鑒定費26667元,因凱某公司現有技術抗辯不成立,故該鑒定費由凱某公司自行承擔。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哈爾濱凱某農業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犯原告酒泉奧某種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專利號為ZL20141074****.2,名稱為‘玉米剝皮機給料裝置’的發明專利權產品的行為;二、被告哈爾濱凱某農業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酒泉奧某種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108500元;三、被告張某對第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酒泉奧某種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告酒泉奧某種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交案件受理費5800元、鑒定費33333元,被告哈爾濱凱某農業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預交的鑒定費26667元,由原告酒泉奧某種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702元,被告哈爾濱凱某農業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張某共同負擔62098元。”

凱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奧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凱某公司制造被訴侵權產品所實施的技術是現有技術,凱某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A&K玉米剝皮機所涉技術方案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公開。(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振動電機安裝在輸送槽上”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輸送槽(5)與安裝在所述機架(8)上的振動器相連接”的技術特征不同。

奧某公司辯稱:(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凱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A&K玉米剝皮機所涉技術方案構成現有技術,凱某公司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

張某、天某公司未作陳述。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關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凱某公司提出以下異議:1.凱某公司實際向深圳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費15萬元,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5萬元。本院經查,在凱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知識產權服務費發票中,除一審法院認定的“2021年3月22日,凱某公司向深圳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費5萬元”的編號為47086819、開票日期為2021年3月22日、價稅合計為5萬元的發票外,還有編號為47086821、開票日期為2021年5月8日、價稅合計為10萬元的發票一張,故本院對凱某公司的主張予以確認。2.凱某公司支付的鑒定費8萬元包括四起案件,一審法院認定三案分攤有誤。經查,凱某公司原計劃就四起案件進行鑒定,后實際鑒定了三起案件。經本院與浙江**證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核實,2024年11月11日,浙江**證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哈爾濱凱某農業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方的費用因屬于基礎收費,故未做費用減免。”奧某公司對此表示無異議,凱某公司不予認可。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上述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并據此確定凱某公司預交的鑒定費8萬元由三案分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795號公證書記載了對農某公司內的A&K玉米剝皮機及相關材料進行取證的過程。公證書包括以下四個附件:

附件一:現場拍攝照片打印件26頁。所附設備照片顯示,農某公司內的兩臺A&K玉米剝皮機銘牌上均印有“A&KDevelopmentCoINC”字樣,并分別印有編號“167713”“167613”。照片顯示,該產品給料裝置包括進料斗、設置在進料斗下方的皮帶輸送機構、機架、與皮帶輸送機構相連接的減速機,皮帶輸送機構的四周設有側擋板,側擋板安裝在機架上方,皮帶輸送機構的下方設有輸送槽,輸送槽通過數條支撐臂與機架相連接,支撐臂與機架的連接處設有壓簧,輸送槽與安裝在機架上的搖擺振動器相連接,輸送槽的出料端與溜槽的進料端相連接,溜槽的出料端與剝皮機的主機相連接;溜槽內間隔設有數個棱錐狀的小導流板、大導流板,小導流板與大導流板的錐尖朝向溜槽的進料端,錐底與溜槽的出料端相平齊。輸送槽與溜槽的連接處設有漏籽板。輸送槽槽體向下傾斜,其進料端位置高于出料端位置。溜槽的出料端位置能夠調節。搖擺振動器與輸送槽傾斜連接。搖擺振動器與固定在機架上的電機通過傳動帶相連接。

附件二:農某公司提供的美國某國際公司、江蘇某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農業機械交機及培訓文件》復印件8頁。包含如下內容:

1.驗貨證明,記載內容包括:“今收到江蘇某工程設備有限公司(TenSquareInternational.Inc)美國A&K16輥道種子玉米剝皮機(設備名稱和型號),數量壹套。經驗收,設備完整,并配有相應資料。”

2.保修登記表,記載內容包括:代理商名稱“江蘇某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設備品牌/設備型號“美國A&K公司16輥道種子玉米剝皮機”,設備序列號“167713”,用戶名稱“佳木斯信某農業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表中“填寫日期”手寫有“2013.9.12”;“保修開始日期”填寫有“2013年9月5日”,其中年份“2013”為印制,月份“9”及日期“5”為手寫。表下方有銷售商代表簽字,日期手寫有“2013.9.12”。

3.設備附件清單,記載內容包括:設備合格證書壹份。下方有交貨經辦人簽字,日期手寫有“2013.9.12”。

4.設備交付驗收單,記載內容包括:客戶名稱“佳木斯信某農業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生產廠商“美國A&K公司”,設備名稱“種子玉米剝皮機”,設備型號“16輥道”,設備序號“167713”。

5.設備操作及維護培訓確認書,記載內容包括:“謹以此確認江蘇某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已經向佳木斯信某農業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單位或個人)受訓人員提供了有關于美國A&K公司16輥道種子玉米剝皮機(設備名稱型號)操作和維護的培訓……雙方在此確認,美國A&K公司16輥道種子玉米剝皮機(設備名稱型號)的操作及維護培訓已于2013年9月5日,在甘肅農某良種有限責任公司舉行。”其中培訓開始日期及地點內容均為手寫。機器序列號手寫有“167713”,下方有相關人員簽名及手寫日期“2013.9.12”。

6.江蘇某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售后服務聯系方法,記載內容包括該公司地址、電話等。

7.中英文質量合格證書,記載內容包括:貨物和數量“A&K16-LANESERIESII-BASESEEDCORN‘POWERHUSKERS’A&K產16輥道II系列種子玉米剝皮機”,數量“2臺”,落款為“A&KDevelopmentCompany”。該證書上方印有“SEPTEMBER3,2013”。

附件三:《設備手冊》復印件143頁。封面標題為“Operator’sManual8,12&16Lane-”,封面印有“A&KDEVELOPMENTCOMPANY”及該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內容為英文,附有該產品結構圖。

附件四:《設備說明書》復印件116頁。封面標題為“SEEDCORNHUSKERMANUAL8,12&16LANE-SERIESII”,封面印有“A&KDEVELOPMENTCOMPANY”及該公司地址、電話及網站地址。內容為中文,與附件三內容基本一致。

以上事實有凱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編號47086819和47086821的發票、浙江**證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凱某公司和奧某公司對此的意見、795號公證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和在案證據,可以認定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開始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開始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凱某公司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

(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凱某公司主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振動電機安裝在輸送槽上”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輸送槽(5)與安裝在所述機架(8)上的振動器相連接”的技術特征不同。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產品中振動電機與振動器的作用均在于與傳輸槽連接并使傳輸槽發生擺動以輸送玉米,二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構成等同特征。凱某公司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凱某公司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

1.農某公司使用的A&K玉米剝皮機所涉技術方案是否構成涉案專利的現有技術

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專利法上的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包括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在國內外公開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包括出版物公開、使用公開以及其他方式公開三種方式。其中,使用公開是指由于使用而導致技術方案的公開,或導致技術方案處于公眾可以得知的狀態。被訴侵權人主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實施的是現有技術的,應當就其主張現有技術的技術方案已在專利申請日前通過銷售、使用、展出等方式公開承擔舉證責任,其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相關技術方案構成現有技術。

本案中,凱某公司以795號公證書為主要證據主張其實施的是現有技術。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首先,根據795號公證書的記載,公證取證過程中農某公司提供了《農業機械交機及培訓文件》《設備手冊》《設備說明書》的原件。《農業機械交機及培訓文件》記載的設備生產商“A&KDEVELOPMENTCOMPANY”、設備序列號“167713”與農某公司內的A&K玉米剝皮機銘牌上的生產商及其中一臺機器上的編號能夠對應。《農業機械交機及培訓文件》記載的設備名稱及型號與《設備手冊》《設備說明書》所涉設備名稱及型號能夠對應。據此,能夠認定農某公司提供的《農業機械交機及培訓文件》《設備手冊》《設備說明書》系該公司使用的A&K玉米剝皮機的交付材料。

其次,《農業機械交機及培訓文件》中包括驗貨證明、保修登記表、設備附件清單、設備交付驗收單、設備操作及維護培訓確認書、江蘇某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售后服務聯系方法、中英文質量合格證書;《設備手冊》為英文版,《設備說明書》為中文版,二者均內容連貫完整。上述交付材料的形式和內容符合同類產品的交易習慣。根據上述交付材料的內容,能夠認定農某公司內的A&K玉米剝皮機系由美國A&K公司制造,由中國代理商江蘇某工程設備有限公司銷售給佳木斯信某農業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后在農某公司培訓使用。在此情況下,農某公司無法提供銷售合同有合理解釋。

再次,《農業機械交機及培訓文件》保修登記表中“保修開始日期”印制有年份“2013”,中英文質量合格證書上印制有日期“SEPTEMBER3,2013”,設備操作及維護培訓確認書記載設備操作及維護培訓已于2013年9月5日舉行,其他材料中還有多處手寫2013年9月的日期。上述材料中的日期記載印制與手寫并存、前后連貫,且無證據證明農某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亦無證據證明從農某公司處取證的材料涉嫌偽造。據此,可以認定A&K玉米剝皮機的保修開始時間為2013年9月5日,且此時已經開始針對該設備在農某公司進行操作及維護培訓。在此基礎上,根據該類設備的交易、使用習慣,能夠認定A&K玉米剝皮機在2013年9月5日前已交付農某公司。

最后,農某公司使用的A&K玉米剝皮機產品實物及《設備說明書》中均可見產品所采用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沒有證據證明美國A&K公司或其代理商與農某公司或佳木斯信某農業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約定有保密義務。

基于上述分析,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農某公司使用的A&K玉米剝皮機所涉技術方案已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公開具有高度蓋然性,該A&K玉米剝皮機所涉技術方案構成涉案專利的現有技術。

2.凱某公司實施的是否是現有技術

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技術。”

本案中,將被訴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技術特征與A&K玉米剝皮機所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進行對比,二者的機架、進料斗、側擋板、皮帶輸送機構、減速機、輸送槽、支撐臂、溜槽、小導流板、大導流板上、漏籽板等部件的結構位置及連接配合關系均相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使用的振動電機與A&K玉米扒皮機使用的搖擺振動器與電機配合的技術手段也無實質性差異,故凱某公司實施的是現有技術。一審判決關于凱某公司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基于上述分析,凱某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奧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凱某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6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酒泉奧某種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酒泉奧某種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交的鑒定費33333元、哈爾濱凱某農業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預交的鑒定費2666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70元,均由酒泉奧某種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飛

審判員 徐友仁

審判員 單 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振芳

書記員 劉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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