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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在當前建筑市場還是比較常見的,雖然掛靠違反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但掛靠仍然會涉及掛靠人、被掛靠人、發包人、分包商、材料商、施工機具提供商、出借人等第三方的有關債權債務問題,故相關主體還是有必要對掛靠涉及有關問題進行了解。
一、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問題
1.問:掛靠人是否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向掛靠人主張工程價款?
答:不可以。比如四川中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朱天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32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實際施工人可向發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權利。但中頂公司系被掛靠方,不屬于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或發包人,原判決以上述規定為法律依據判決中頂公司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2.問:掛靠人與案外人發生糾紛,被掛靠人參與該糾紛處理發生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是否可以由掛靠人承擔?
答:法院可以酌定由掛靠人承擔。如紀中紅、安徽阜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689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經二審查明,紀中紅掛靠阜陽建工資質進行施工期間與案外人產生糾紛,阜陽建工參與訴訟系為化解紀中紅與案外人之間的矛盾。二審法院酌定由紀中紅承擔阜陽建工參與訴訟產生的律師差旅費、代理費306312元中的70%,符合案件實際情況,未超出合理范圍,并無不當。
3.問:被掛靠人在向發包人承擔工期延誤損失、鑒定費用、訴訟費后,可以要求掛靠人承擔前述費用嗎?
答:法院可以酌定由掛靠人承擔。如深圳市新鵬都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喬治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再35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喬治與新鵬都公司簽訂的三份《內部單項工程承包合同》因違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認定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經查明,(2013)大中民初字第93號案件中,新鵬都公司承擔的費用包括中民公司超付工程款7129057.31元及該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同期同類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延期完工違約金93.5萬元、墊付建衡公司評估鑒定費用90.98萬元,并承擔反訴案件受理費4萬元及鑒定費15萬元。新鵬都公司最終被執行劃轉10948409.9萬元。前述費用中,超付工程款7129057.31元系由喬治實際收取,故該超付工程款應由喬治承擔。其余費用3819352.6元(10948409.9-7129057.31)系新鵬都公司因違法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新鵬都公司、喬治對喬治作為個人不具有施工資質一事明知,雙方對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故該損失本院酌情由雙方各承擔50%即1909676.3元。至于新鵬都公司主張10948409.9萬元的利息,因合同無效,且新鵬都公司明知喬治不具有施工資質,仍出借資質予喬治承攬工程,其自身過錯明顯,對該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4.問:被掛靠人是否可以向掛靠人主張管理費?
答:存在爭議,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掛靠人不可以主張管理費。如大有環境有限公司、趙曉杰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272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協議書》因大有公司與趙曉杰之間借用資質而無效,其中第一條第五項約定的趙曉杰應按工程造價的總額為計算基數向大有公司交納工程款的2.5%的款項,該款項亦因借用資質而產生,也屬無效。故,本案二審判決就該款項的處理并無不妥。(注:二審判決中提到大有公司在辯論時提出管理費等可以放棄)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掛靠人提供管理的,可以參照約定主張管理費。如陜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295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勞務分包協議》約定,西北公司按照每次收到建設單位支付工程款的95%向煜塬公司支付勞務費。該條內容屬于雙方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內容之一,如前所述,可以參照適用。原審中,煜塬公司認可西北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有代付工人工資、支付塔吊費、打樁費,參與工程結算等行為,證明西北公司參與了工程管理。原審判決參照雙方合同約定,扣除5%管理費,按照世紀城投資公司支付給西北公司工程款的95%計算西北公司應付煜塬公司工程款,并無不當,且不存在超出訴訟請求的情形。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掛靠人提供管理的,主張管理費的,法院可以酌定。如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鷹潭萬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622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管理費。一、二審判決已按照工程總造價3.5%計算了東陽公司管理費。東陽公司與何峰、劉兵之間系掛靠施工關系,何峰、劉兵并不具有相應的建設工程施工資質,雙方之間簽訂的《工程項目責任承包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故東陽公司依據該無效合同主張剩余管理費等費用,其訴請顯然不能支持。
第二、掛靠人、被掛靠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問題
5.問:掛靠人可以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嗎?
答: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可以。比如青海新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萬利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114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本案中,吳美永與萬利公司之間《經營承包協議書》約定承包期限為2011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及施工在上述期限內;一審中各方當事人對吳美永為案涉工程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身份亦無異議,故一審法院對于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及吳美永系實際施工人認定正確。《建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均規定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吳美永有權作為本案當事人參與訴訟,并有權主張工程價款。新田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對吳美永與萬利公司之間承包關系認定不當,進而直接將工程欠款判給吳美永系打破合同相對性的上訴主張,無事實依據,且與上述司法解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可以。依據文義解釋,《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僅規定了轉包和違法分包兩種情形,并未規定掛靠情形,故掛靠人不能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6.問:掛靠人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的,是否包括工程價款利息?
答:包括。如株洲銀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義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392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銀泰公司的連帶責任是否包含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判決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認定銀泰公司應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法律依據。
7.問:掛靠人可以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嗎?
答:可以。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掛靠人到期債權實現,掛靠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權訴訟。
8.問:發包人明知掛靠人借用資質的,掛靠人可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嗎?
答:可以。發包人明知掛靠人借用資質的,發包人和掛靠人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掛靠人可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9.問:掛靠人可以其與被掛靠人形成利益共同體為由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嗎?
答:可以。如貴州建工集團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鑫貴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113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借用資質承包工程的情況下,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在主張工程款債權方面實際上構成了利益共同體,故兩者均有權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債權。
10.問:發包人可以向掛靠人、被掛靠人主張工期延誤損失、工期延誤違約金嗎?
答:可以。如甘肅第二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甘肅煜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296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煜東公司與林正孟和陳全體簽訂租賃合同,后因延遲交工,法院判決煜東公司給林正孟和陳全體違約賠償280萬元,該損失已經發生。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竣工日期為2015年9月30日,后郭喜順和王學科施工過程中承諾2016年5月31日前竣工驗收。施工過程中,雖有設計變更,但設計變更在前,郭喜順、王學科承諾2016年5月31日前竣工驗收在后,表明郭喜順、王學科對設計變更不需要再次順延工期。2016年4月27日簽訂的《定西富麗商廈工程項目補充協議》載明,因乙方在承包甲方承建的定西富麗商廈項目工程施工過程中未按施工進度組織施工,工程工期嚴重滯后,為推進工程施工進度,盡可能的降低雙方經濟損失,乙方同意將地下二層地坪、內外墻涂料、室內外放水及保護層、外墻保溫等八項工程由甲方組織施工班組勞務人員進場施工。根據以上協議內容,即使存在外包工程,工程外包也與施工方未按施工進度組織施工,工程工期嚴重滯后存在因果關系,且二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外包工程外,其施工范圍的其余工程按照2016年4月30日會議紀要和承諾書的承諾在2016年5月31日前已經達到能夠完成竣工驗收的程度。據此,二審認定工期延誤的原因是郭喜順、王學科施工原因所致,二建公司出借資質,對工期延誤具有過錯,應當對280萬元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11.問:發包人可以向掛靠人、被掛靠人主張工程質量修復費用、工程質量違約金嗎?
答: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七條規定,可以。
三、掛靠人、被掛靠人與分包商、材料商、施工機具商、出借人等之間的問題
12.問:相對人不明知存在掛靠的,相對人可以要求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嗎?
答:可以,如嘉峪關市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張紅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92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除非合同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存在掛靠,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應當連帶承擔合同約定的付款責任。江聲學以四建公司第二分公司江聲學項目部的名義與張紅剛簽訂了《項目承包經濟合同》,由張紅剛分包五期項目的水電安裝工程。沒有證據證明合同相對人張紅剛簽訂合同時知曉江聲學與四建公司之間存在掛靠關系,故原判決認定掛靠人江聲學與被掛靠人四建公司對張紅剛承擔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
13.問:掛靠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履行合同的,相對人可以向被掛靠人主張合同約定的權利嗎?
答:不可以。如《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對外從事商事行為引發糾紛責任認定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通中法(2010)130號)第9條第1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訂立、履行合同的,應由實際施工人自行承擔責任。
14.問:相對人明知存在掛靠或者因重大過失不知存在掛靠的,相對人可以向被掛靠人主張相應的權利嗎?
答:不可以。如如《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對外從事商事行為引發糾紛責任認定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通中法(2010)130號)第13條規定,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存在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的事實,仍同意實際施工人以建筑單位名義與之發生交易的,由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四、其他問題
15.問:掛靠和轉包如何區分?
答:一般而言,區分轉包和掛靠的標準應從掛靠人有沒有參與投標和合同訂立等締約磋商階段的活動及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加以判斷。如深圳市新鵬都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喬治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再35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新鵬都公司主張其與喬治之間系掛靠關系,喬治則主張雙方為轉包關系。對此,本院認為,一般而言,區分轉包和掛靠的標準應從實際施工人(掛靠人)有沒有參與投標和合同訂立等締約磋商階段的活動及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加以判斷。轉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將工程的權利義務概括轉移給實際施工人,轉包中的實際施工人一般并未參與招投標和訂立總承包合同,實際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總承包合同簽訂之后;而掛靠是承包人出借資質給實際施工人,掛靠關系中的掛靠人在投標和合同訂立階段一般就已經參與,甚至就是其以被掛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義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實際履行施工合同。本案中,一是從《大理中民大酒店室內裝飾施工合同》(A2、A3標段)及《補充協議》的締約情況來看,案涉工程項目系由喬治磋商洽談,并最終由喬治代表新鵬都公司與中民公司簽訂合同。二是從喬治與新鵬都公司簽訂的三份《內部單項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內容來看,雙方所約定的合同價款與施工合同約定的合同價款一致,同時約定喬治履行新鵬都公司與中民公司簽訂的合同條款,維護新鵬都公司利益和信譽,喬治自行組織項目部及組織施工班組進行施工,新鵬都公司則負責協調項目部辦理施工手續、協調項目部與建設方關系等工作,喬治需按工程結算總造價的一定比例向新鵬都公司繳納管理費。三是從實際履行行為來看,新鵬都公司未參與工程施工、管理,而是由喬治投入資金、實際施工,施工合同發包方中民公司的工程款亦是直接向喬治進行支付,而在新鵬都公司與中民公司工程款糾紛案中也是喬治作為新鵬都公司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和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四是從身份關系來看,喬治并非新鵬都公司的工作人員,雙方不具有身份上的隸屬關系。由此可見,新鵬都公司與中民公司之間的裝飾施工合同是由喬治借用新鵬都公司的施工資質實際履行,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符合掛靠關系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為掛靠關系,而非轉包關系。原審法院認定新鵬都公司與喬治之間系轉包關系不當。
